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 常豔芬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婚後身體狀況始終欠佳,在95年間因肝硬化惡化而住院,被告非但平時未盡照料之義務,在原告住院期間亦僅前來探望2、3次,此外不曾聞問。且被告自96年3月間開始迄今離家未歸,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甚為顯然。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同住之母親即第三人 趙菊英 則年老亦無工作能力,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卻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只顧自己賺錢存錢拿回緬甸。另被告在家期間經常與原告和婆婆即第三人趙菊英爭吵,兩造個性極端不一致,難有和諧之望,顯然已無夫妻願續守婚姻相互照顧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指訴原告於95年11月22日有對其傷害之事實,然原告當時肝硬化已甚重大,根本無力對被告施暴,此業經鈞院於96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裁定中認定無誤。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診斷證明書2紙、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證明書各1紙、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裁定1份(均為影本)、照片1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趙菊櫻李建昌姜富明胡萬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即第三人趙菊櫻曾向被告索取兩造婚姻所花費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果,又以辦理延期簽證為由要求被告支付3萬元,被告除給付此3萬元外,每個月亦會給付婆婆即即第三人趙菊櫻5千元,且仍會負擔買菜義務及以自己薪資繳納房貸及全家之水電費。然即第三人趙菊櫻於96年3月中時,竟再要求被告每月給付之金額提高為1萬5千元,被告無力為此負擔,即第三人趙菊櫻遂與原告藉機將被告趕出家門。實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目的,無非害怕取得被告取得身份證及繼承權之故。又原告於95年11月22日因被告發現其與其他女子同床共眠之照片,惱羞成怒而毆打被告,又於96年4月3日毆打被告,被告始離家居住在工廠內。被告一直希望原告能回頭重新建立關係,因而對於前揭之傷害行為並未立即報警或請相關單位協助,豈知原告竟先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三、證據:提出手機錄音譯文1份、銀行存摺節印本2份、照片
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匯款紀錄7紙、員工請假單1紙(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丘興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98號、第35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婚後身體欠佳,然被告未盡照料之義務,更自96年3月間開始迄今離家未歸,其在外有正當工作卻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甚明,又本件婚姻已難有和諧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生活費。又原告曾毆打被告並與第三人趙菊櫻共同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始離家他住,被告有維繫本件婚姻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此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3年8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於婚後身體狀況欠佳,在95年間曾因肝硬化住院,被告現在外有正當工作,並於96年3月間離家他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4月3日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前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及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是否可信?爰論述如下:
(一)就被告是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部分:⑴經查,原告曾因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出血、痛風性關節
炎、膽結石或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等病症而於95年3月30日至4月5日、95年5月30日至6月19日、95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治療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住院照片1張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而被告所抗辯稱其曾於工作中請假前往醫院看望原告之事實,亦有其所提之員工請假單1紙附卷足憑,亦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有工作在身,則其自難於原告每次住院時均前往醫院鎮日照料,而致其工作有不保之危險,況原告亦自承住院期間係由其母即第三人趙菊櫻在院照料,則被告為工作故,僅前往醫院看望原告3次,尚難認為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
⑵次查,被告曾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12日、96年2
月9日、96年2月16日、96年3月7日、96年4月11日以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各匯款1萬元予原告之母即第三人趙菊櫻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另亦曾於95年5月5日匯款2萬元予第三人趙菊櫻,於95年6月21日、95年9月20日、95年10月3日、95年10月12日匯款予原告各2千元,於95年10月13日匯款予原告4千元之事實,有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1份、匯款書
6紙在卷可查,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難認定被告有以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存在。
⑶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6年3月起即離家他住之事實,固為
被告所不否認。然查,原告之母即第三人趙菊櫻於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到院陳稱略以:我跟被告說你無法相處,所以請你出去住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5頁);原告於該事件訊問時亦自陳略以:被告搬出去住是因為她與我家人不合,所以我才在幫她在外面找房子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內之筆錄查核無誤。足見被告離家他住,實係與原告家人相處無法圓融而經原告、原告之母即第三人趙菊櫻同意下所為,參以被告有支付上開家庭費用之事實,姑不論此支付金額是否完全足夠原告與其母親生活所需,然已足徵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甚明。
⑷基上所陳,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俱不足採。
(二)就兩造婚姻有無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確已離家他住,然其主觀上仍有維繫與原告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之母即第三人趙菊櫻固迭有不合情事,然家庭成員間為金錢或他事而生齟齬乙節,本非罕見,可賴雙方誠心溝通而為化解衝突,非屬難以解決而致婚姻破綻無法癒合之重大情事及前述被告未於原告住院期間每日前往照顧之情事,尚屬一般人為顧及工作所不得已而得諒解之事、被告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被告離家他住係暫時為求與原告及原告之母間不再迭生言語爭議,且經原告及其母同意,並被告、第三人趙菊櫻雖互有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紀錄,惟經核均無必要或無從證明而為本院各自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98號、第35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兩造之婚姻尚未達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事實,均屬不足採信。則原告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人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丘興國,惟本院認為證人丘興國為被告工作上之主管,就兩造家庭狀況、相處情形及發生在兩造住居處之爭執等事實,並無在現場親見親聞之可能,是尚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趙菊櫻、李建昌、姜富明、胡萬貴、 徐滿順 ,所欲證明者為被告有無在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及被告有無買菜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已經本院判斷如上,是上開證人亦自亦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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