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88號原告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
丁○○複代理人乙○○被告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視聽著作物之銷售通路商,在國內享有高知名度,且商譽受國內外知名業者信賴,並授權總經銷視聽著作產品,包括DiscoveryChannel(百科系列)、DiscoveryTravel&Adventure(旅遊及異國探險系列)及pilotguides(勇闖天涯系列)等。原告代理銷售之產品,均於包裝、光碟封面或產品目錄標示如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註冊且使用多年,並與經授權使用之「DiscoveryChannel」商標並列。另由原告之網站即www.gull.com.tw首頁及原告總經銷「DiscoveryChannel家庭影音知識博物館」之目錄可知,系爭商標乃為同業間知名之商標。
二、被告戊○○為被告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26日以訴外人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多媒體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獨家經銷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其擁有合法著作權之「滿清末代王朝VCD」(全套共68片,分成「甲午戰爭(20片)」、「八國聯軍(20片)」及「走向共和(28片)」三小套,以下簡稱系爭產品)交由原告獨家總經銷,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並於交貨時以每套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稅)計算授權金;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且於93年3月27日出具「VCD版獨家經銷證明書」,證明其擁有系爭產品之版權,且授權原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獨家銷售系爭產品。
三、詎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自93年5月底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台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且為使原告無法與其競爭,更以低於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市場批價每套3,600元之售價,即以每套2,400元之價格出售爭產品之重製物。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明知原告係國內最大之影音光碟通路商,竟利用系爭產品業經原告置入原告所屬通路網絡行銷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銷售系爭產品之重製物,並於其包裝盒上印刷「總經銷:沙鷗國際多媒體體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商標,進而置入原告之相同銷售通路出售,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擅自銷售之產品係原告銷售之系爭產品,且因其所銷售之價格遠低於原告所銷售之價格,導致原告所屬通路商及消費者均誤認原告就同一商品,有差別價格之違反誠信情形,乃對原告之商譽置疑,致原告遭受退貨之數量有953套,若以每套售價3,6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3,430,800元之損害。
四、被告戊○○係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行為,乃居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地位。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賠償金額計算標準,並以被告銷售系爭VCD重製物之每套(含3小套)單價2,400元之最低倍數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既曾要求被告買回其庫存貨,即有移轉所有權意思,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商標權耗盡原則,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商標權。惟原告縱曾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貨品,惟被告並未買回,且現仍屬原告之庫存,本件自無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適用。另被告主張其販售印有原告商標之光碟,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製作,其並未擅自偽冒。惟據系爭契約及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出具之VCD版獨家總經銷證明書,均無原告同意被告製作印有原告商標之光碟之記載。且本件買賣標的係被告於簽約當時既有之庫存貨,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系爭貨品為「滿清末代王朝㈠甲午戰爭」1,422套、「滿清末代王朝㈡八國聯軍」1,427套及「滿清末代王朝㈢走向共和」1,445套等,被告嗣更以系爭貨品均已出清為由,要求原告就上開三小套光碟各交付其50套作公關使用。然縱令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品為2500套(實際先結2000套),然扣除上開庫存貨最少之1422套後,實際之備貨量至多僅餘1078套(實際僅為578套)。詎被告以備貨為由,於92年11月3日及92年11月12日重製「走向共和」之VCD光碟7萬片及28,000片,換算成2,500套及1,500套,合計即已超過其應備貨量1078套甚多,顯見被告於授權原告獨家總經銷後,即隱瞞原告超量備貨並自行銷售,然卻印製有原告系爭商標之包裝盒為行銷之使用,自難謂其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五、被告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數量不止1200套,並以原告於鈞院94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審判中陳述之1,422套、1,427套及1,445等套數量,主張以上開最少量扣除1200套應多出
222套,並請求就該222套之總價444,000元為抵銷。然上開
222套於扣除被告以公關使用為由要求原告就上開三小套光碟各交付其50套後,應僅餘172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93年5月底後,有權要求被告將庫存系爭光碟買回,而被告既自承原告已向其提出買回之意思表示,其迄未依約買回,則被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自不得就其違約未買回之系爭貨品主張抵銷。
六、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之代表即訴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1月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取得「滿清末代王朝」VCD獨家代理權,原告首批須訂購2,500套系爭貨品,並以每套2,000元計價先結算2,000套。簽約完畢後,訴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即依契約所載備妥系爭產品2500套,且將其商標打印於VCD上,以備原告取貨;申言之,該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及系爭商標之VCD,乃經原告公司同意授權合法依約製作之正版VCD,被告並未於合約數量外,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任何VCD產品。
二、詎原告公司僅向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提貨「甲午戰爭」1422套、「八國聯軍」1427套及「走向共和」1445套,並僅支付其中1200套之貨款,屢經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催促,原告一再藉詞拖延,幾經協調,原告自承因評估市場有誤,業務能力不佳,實無能力消化掉2500套之系爭產品,乃請求被告買回其存貨(按有關原告要求買回系爭產品一事,雖其所述理由與被告不同,但就要求買回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始無奈承受其存貨(即尚未交貨之部份),而開始自行銷售。
三、本件原告既要求被告公司買回系爭產品之存貨,則被告應已取得系爭產品存貨之所有權,而有權販售。
㈠查商標之保護,學說上有所謂「耗盡或用盡」之原則,而
商標法第30條第2項亦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即其具體之規定。亦即初次購買或以其他原因合法取得已附有商標之買受者,嗣後將該商品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原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已屬耗盡,不得再對該商品主張具有任何商標上之專用權,此亦與國人之法律感情始相符合。
㈡查本件原告就未能順利完整履約之原因,雖其所述理由與
被告不同,但就要求買回之事實並無爭執,此亦有原告於鈞院及刑事程序之筆錄及訴狀可證,據此以觀,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既係依合約所載製作印有原告商標之光碟,本無擅予偽冒商標之問題,嗣復經原告要求買回其系爭產品之庫存,亦即其已有移轉所有權之意,而系爭商標本係附著標示於系爭產品而無從分離,則被告逕將其銷售,此舉與原告銷售光碟予各下游中盤商、租售店,而買得該光碟之中盤商、租售店再銷售予一般消費者,應無不同。
㈢據原告指稱,其雖曾要求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買回,但被告
遠東數位公司實際上未買回,故現仍屬原告庫存,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無主張商標權「耗盡原則」之餘地。但查,本件兩造原約定之交易數量為2500套,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並已依約備妥,惟原告僅提貨約1500套,尚餘1000套迄未出貨,嗣並要求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買回。申言之,原告要求買回之範圍,自應包括其未售出之庫存及未出貨部分;而被告遠東數位公司雖因財務調度問題,尚未能及時付款買回其未售出之系爭產品庫存,惟就未出貨部分,則無條件同意之,故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亦未再向其請求該部分之貨款。綜言之,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依約為原告準備妥當但尚未出貨之光碟產品,既經原告要求買回,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自當然取得其所有權,而得自行處分之,且此部分並不因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是否有買回原告未售出之庫存,而有所差異。
四、被告確無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㈠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處罰者乃指「未經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或團體商標者」而言,且行為人通常均有藉該商標而拉抬產品價值或刺激買氣之圖。惟查,本件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於系爭產品,乃基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提供原告公司銷售而製作,其係經原告公司所同意,事甚明確;故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製作2500套光碟產品雖使用系爭商標,但並非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之不法犯罪,殆無疑義。至於事後,因原告拒不收受全部已製作完成之系爭產品,並要求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買回,則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基於合法取得該庫存光碟所有權而銷售,亦應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故意。
㈡再查,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影音產品所在意者,乃影片內容
及是否為正版產品,至於總經銷、總代理為何公司,實非考量之列。系爭產品乃合法取得發行權之著作物,申言之,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既無需冒用原告之商標始得以上市銷售,更不會因偽冒原告之商標而得增加銷售量,可見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並無偽冒原告商標之實益,亦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
五、原告所述二造買賣標的即為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當時既有之庫存貨,其並未同意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另行重製備貨及印製包裝盒等語,並非事實。
㈠據原告指稱,依二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及被告出具之「VC
D版獨家總銷証明書」,均無原告同意被告製作「印有原告商標之光碟」之記載。但查,契約之記載事項本難期鉅細糜遺,若未記載即推定無約定,顯與事理有違,況乎印製原告之商標,就被告而言,尚須另增費用,若非二造協議,被告豈有自行負擔費用,而特別為原告印製商標之理?㈡且查,本件刑案審理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
稱:「(據你所稱,庫存品只有1200套,必須以貼紙標籤方式換貼,其餘要交付的部分,被告公司是否要重新印刷你們公司的名稱等字樣?)是的。」、「(是否表示獨家經銷合約書你們公司有授權被告公司在系爭劇集VCD包裝上面打印你們公司商標及名稱?)是的,在超過庫存的1200套部分。」等語,可知原告指稱兩造交易僅限於庫存貨,且未同意印製其商標等語,顯非事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以備貨為名超量重製,亦非事實,其以此欲論斷被告有侵害商標之故意,更屬誤會。
㈠據原告以被告分別於92/11/3、92/11/12重製「走向共和
」70,000片及28,000片,而認被告有故意超量重製。但查,被告於92/11/3所委託壓製之70000片(相當於即2500套),乃係與原告訂立合約之前,即約定出售予出租店之部分,此觀諸訴外人宏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碩公司)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受託壓製明細中,92年9月、10月間均僅有第1至40集,至92/11/3始第一次壓製第41-68集,即可得證。原告將之誤為被告故意超量壓製,顯屬誤會。
㈡事實上,就本件之交易,兩造乃係於92年11月10日左右,
即已談定,因係約定貨到始能請款,而當時被告盤點庫存僅餘1500套左右,為屆時能加快出貨請款之時程,乃於正式簽約前,即再向訴外人宏碩公司訂製1000套,並應原告之要求,而另向訴外人祥暉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暉公司)訂製印有原告商標之包裝盒1100套,此亦有訴外人祥暉公司之請款單可證。由此可證被告絕無超量重製之情形,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七、至於有關50套之部分,乃93年3月間,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為協助促銷系爭產品之廣告公關使用,原告認此部分既由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處理,應由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自行負擔成本,乃以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向原告購回之方式處理。實則,由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於93年3月向原告購入系爭產品50套之事實,亦可證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係嚴格遵守合約者,否則當時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尚有1000套未出貨光碟,何須另向原告購回?至於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事後係經原告依約主張買回,始自93年10月起,自行出售產品,與上開50套並無關聯。
八、退萬步言,原告受領系爭產品近1500套,僅付款1200套,至少尚欠222套即新台幣44萬4千元未付,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爰以對於原告此筆440,000元之債權,對於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債務主張抵銷。
九、原告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請求依每套單價2400元之500倍計算,命被告等連帶賠償高達新台幣120萬元之金額。惟本件之事實緣由已如前述,被告等並非一般無權製作而故為攀附之商標侵權者,且被告得悉原告事後竟突然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後,為避免無謂爭議,已經主動回收系爭產品,重新包裝,此益徵被告實無侵權之故意,是本件若仍認被告有侵權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逕以售價之500倍計算,亦顯不相當,亦請鈞院審酌上情,依同法第63條第2項酌減之。
十、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影片、影碟等商品,註冊日期86年11月16日,專用期間至96年11月15日之商標。
二、被告戊○○為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1月26日以訴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將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擁有合法著作權之系爭產品交由原告獨家總經銷。
三、原告公司嗣僅向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受領系爭產品:「甲午戰爭」1422套、「八國聯軍」1427套及「走向共和」1445套,並僅支付其中1200套之貨款240萬元予被告遠東數位公司。
三、被告戊○○以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之名義,自93年10月間起,以每套2400元之價格,自行對外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被告戊○○因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39號(以下簡稱刑案)認定其「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舊法)第62條第1款所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訴冊商標之圖樣罪,係以無適法權源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將商品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始稱相當。倘若受商標專用權人之委託,生產、製造、行銷商標專用權人已訴冊商標之商品,於受託期間,依契約本旨履行其契約內容者,自不得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接受商標權人委託而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者,若逾越製造之授權範圍,未經授權即進而銷售所製造之使用商標商品,即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行為,而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經查,原告為銷售被告遠東數位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系爭產品,乃與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授權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得於庫存系爭產品加貼印有系爭商標之貼紙,並得於追加製造之系爭產品上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刑案審理時證述:「(你們雙方是否約定將這些庫存品交付時候,必須換貼你們公司的商標?)是的。」、「(據你所稱,庫存品只有1200套,必須以貼紙標籤方式換貼,其餘要交付的部分,被告公司是否要重新印刷你們公司的名稱等字樣?)是的。」、「(是否表示獨家經銷合約書,你們公司有授權被告在系爭劇集VCD包裝上打印你們公司的商標及名稱?)是的,在超過庫存的1200套部分。」等語綦詳(刑案卷第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係為將系爭產品出售原告,因配合原告將來銷售之需要,始基於原告之授權,而「製造」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一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究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行為,其主要之爭點,應端在於被告是否有權自行「銷售」該等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而已。
二、有關於此,被告辯稱原告曾經要求被告公司買回系爭產品之存貨等情,核與原告於刑案告訴狀所載:「乃依約於93年5月後通知遠東多媒體公司及被告戊○○以現金買回沙鷗公司未銷售之系爭重製物庫存量」(刑案偵卷第11頁)、於刑案刑事補充陳報狀所載:「告訴人(即原告)為免損失擴大而於93年4月10日被告交付第三批貨後,通知停止繼續進貨」、「告訴人於93年5月底以後,因系爭VCD銷況不佳,依約要求被告無條件以現金買回庫存」(刑案偵卷第63頁、第64頁)等情,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刑案審理證述:「(後來你們公司發函有無終止或解除系爭獨家總經銷合約?)我們有口頭說,沒有書面,...,分別以電話及約在新生南路一家燒烤店有告知要解約退錢。」(刑案卷第91頁)等語相符,固堪信為真正。然此所謂之「存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五條所約定:「93年5月底以後,乙方(即原告)若認為銷況不佳,甲方(即被告遠東數位公司)需無條件現金買回乙方之庫存」等語,當係指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已經交付原告,而原告尚未銷售賣出之系爭產品而言;該等「存貨」既係原告已經受領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產品,而非被告製造後尚未交付原告,嗣自行對外銷售之系爭產品,被告以原告曾經要求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買回該等「存貨」,即推論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已經自原告買受取得其尚未交付原告之「庫存」產品之所有權,進而援引「耗盡原則」之法理,而主張其銷售「庫存」產品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即顯屬無理(事實上,依據被告戊○○於刑案偵查中所述:「(為何沙鷗要求買回時,你不買回?)我有去點貨要買回,但他們已降價為2980元,我以每套2000元買回後,又要降價促銷,怎麼賣?所以才未買回,實在是市場被打亂了。」等語(刑案偵卷第72頁),亦可得知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對於原告要求其買回之原告公司「存貨」,實際上也並沒有付款買回或取回的行為。)。
三、至於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經原告授權製造,而尚未交付原告之「庫存」產品,是否可以認為原告已經將之銷售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而有「耗盡原則」法理之適用,本院認為: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首批交付乙方數量2500套,先結2000套,每套NT$2000(含稅),共計肆佰萬元整」、第六條:「超過2000套後再追加,每套降為NT$1700(含稅)」之約定,可知原告應係以買斷之方式,向被告遠東數位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而對外經銷販售無訛。則參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之規定,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書所製造,而尚未交付原告之「庫存」產品,既尚未交付原告,自非屬於原告所有;而該等產品既非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即無另將該等產品出售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之權利,是被告辯稱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庫存之系爭產品已經被告遠東公司向原告買回,應有「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復查,被告辯稱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依約為原告準備妥當但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當然取得其所有權,而得自行處分之云云,其中有關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確為該等尚未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人之主張,雖屬正確。然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並非被告有何盜賣原告所有財產之行為,而是指稱被告於所銷售之商品上使用了原告所有之商標,故被告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其主要的爭點本不在於被告所銷售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之歸屬,而係在於被告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行為,是否曾經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以被告遠東數位公司為所銷售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人而有權處分該等產品,作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抗辯,亦屬無稽;本件爭點應仍在於原告是否曾經同意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可以自行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
五、有關於此,被告主張原告曾經同意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可以銷售其尚未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參諸被告戊○○初於刑案警詢時,並未陳述此部分其曾經原告授權之最為重要事實,而僅陳稱:「因為沙鷗公司違約在先造成本公司損失,所以才將其餘商品由本公司銷售」等語(刑案偵卷第11頁),其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僅供稱:「當初是 彭建喜 跟我說:『丙○○同意遠東數位公司出貨,你可以出啊』」(刑案偵卷第56頁),及「後來彭建喜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公司同意將剩餘的VCD由遠東數位公司完全處理」等情(刑案卷第14頁),認為原告若確曾同意被告遠東數位公司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被告遠東公司「庫存」產品,被告戊○○當不可能於接受警詢時,漏未陳述此項於其本身最為有利之事實;且被告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或生活經驗之人,亦應無未與原告確認授權,而僅憑訴外人彭建喜之轉述,即貿然相信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出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理;是被告辯稱原告曾經同意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可以銷售其尚未交付原告之系爭產品云云,洵無足採。
六、按「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2項、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確規定。本件被告戊○○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以被告遠東數位公司之名義,自93年10月間起,以每套2400元之價格,對外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等情,既經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2400元之五百倍計算之金額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之規定,酌減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然查,被告遠東數位公司已經銷售侵害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之數量,高達:「八國聯軍」1070套、「甲午戰爭」1090套、「走向共和」1090套等情,有日光影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一件附於刑案卷宗(第26頁)可稽,即使僅以1070套計算,其營業收入2,568,000元,亦已遠高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本院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因侵權行為之所得,及其嗣後已進行回收侵權產品工作之處理態度,認為原告以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零售單價之最低倍數500倍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請求本院酌減,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