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桃園縣○○鎮○○段1之36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0,71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鎮○○段1
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11,80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而受有損害。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792平方公尺,以93年1月之申報地價3,043.2元乘以被告占用之18,792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10%,復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9分之4後,除以12個月,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11,807元(計算式:3,043.2×18,792×10%×4/
9÷12)。自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0,719元(計算式:211,807×17)。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於94年7月15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月
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前手非訴外人 曾廣仙 ,故無從知悉被告所稱之互易契約,亦不受其拘束。且被告所提出之互易契約係由訴外人 李仰堯 所簽訂,非曾廣仙所授權而簽訂。曾廣仙於61年9月8日及51年10月4日以買賣取得大溪鎮埔頂15之3及1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1及6,930平方公尺,與上開互易契約之日期、面積均不相符,應無關連。
㈡本件原告雖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惟不知有互易契約
,況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所占用,原告須另行花費時間金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買賣價款較行情為低,亦屬合乎常理。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係以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故法院未為任何實質判斷,無法證明有被告所辯之交換土地之事實存在。
㈢被告為公立小學,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校舍後招收學生,
並興建圍牆設置大門管制人員進出,非得其允許不能任意進出校園,故不特定之學生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主體,被告主張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顯不足採。且被告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雖認其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占用為有權占有,惟前揭判決係就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論述,與本件屬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不同,自無從援用。
㈣依土地法第108條規定,被告如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應以
徵收之方式為之,而非無權占用後再以公益性質主張原告濫用權利。又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地目為建,位於大溪都市計畫區內,被告學校大門○○○鎮○○路○○路,旁有僑愛國宅、7-11便利商店,馬路對面為商店街,而介壽路為交通要道,寬約20米,車水馬龍,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年息10%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四、證據:提出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鈞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各1件、土地謄本1件、照片5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於被告建校之初,建校委員會開會討論購買校地之具體位
置,認系爭土地為校地之理想地點之訊息為原告之前手曾廣仙所知悉,曾廣仙利用 金門 防衛司令部駐台辦事處名義,先行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被告建校委員會主辦人 邵清利 乃與金門防衛司令部駐台辦事處協議由校方洽購松樹腳營房對面之大溪鎮埔頂13-13、15-3地號(嗣分割為15-3、15-5、15-6地號)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土地,當時金門防衛司令部駐台辦事處派由李仰堯代表辦理。邵清利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已證述被告確係基於與曾廣仙之互易契約而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知悉上開互易契約,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且衡諸常情,購買土地之前,一定會到現場查看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而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被告使用中,原告不可能不知情,而對於被告使用之原因,原告理應作進一步之查詢,故原告對上開互易契約,顯非善意。
㈡又系爭土地乃供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所必要,被告
使用之初,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阻止反對之情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經長久時日,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足證系爭土地已成為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之私有公物。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仍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決、同院90年度訴字第4698號判決、同院91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皆同此意旨,被告依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
㈢縱認原告有權請求,惟被告係因曾廣仙等人故意先行買入學
校土地,以致被告未取得校地所有權登記,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做為校地使用而仍然買入,顯係意圖自被告處獲得不當利益。查被告係大溪鎮國民中小學中最大之一所,學生高達1,700人,被告受限於未取得所有權登記,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翻新校舍,對於學生之受教權已為莫大損害。而今原告又藉詞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錢,對被告拮据之教育經費而言,無異雪上加霜,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原告請求之額度顯為過高。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4件、契約書1件、創立25年校慶暨興建中正堂落成特刊1件、土地登記簿3件、地籍圖謄本1件、同意書1件、字據1件、證明書1件、鈞院89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案卷。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313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14,489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7月10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訴之聲明所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桃園縣○○鎮○○段1之3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於9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分之4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8,792平方公尺,自46年間被告建校後迄今,均為被告占用作為學校使用,迄未辦理徵收或給付補償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因互易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是否得因互易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建校委員會主辦人邵清利與李仰
堯協議由被告洽購桃園縣大溪鎮埔頂13-13地號、15-3地號(嗣分割為15-3、15-5、15-6地號)土地交換之事實,雖據提出邵清利與李仰堯簽立互易土地之同意書暨李仰堯出具之書面各1件、購買桃園縣大溪鎮埔頂13-13、15-3地號土地合約書5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5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79頁),並據證人邵清利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曾廣仙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證述在卷(見該卷第87-88頁),固堪認屬實在。然查被告所主張之互易契約係於47年2月間簽立,有上揭同意書及合約書可參,而簽立互易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分割前1-6地號)所有權人為大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楊秋發 、 林平州 、 林平塏 、林清渠(嗣由繼承人 林平洋 、 呂林阿玉 、 廖林職 繼承)、林平鑑(嗣由繼承人 林成彬 、 林文彬 、 林晴美 、 林秀琴 繼承)等6人共有;訴外人曾廣仙係於50年8月12日分別向大同商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平州、林平塏購買各2/9應有部分所有權,於59年7月17日合併應有部分為4/9,有系爭土地分割前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26-12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於被告主張其建校主辦人邵清利與李仰堯簽立互易契約時,訴外人曾廣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互易同意書及相關購買土地合約書,均係由李仰堯名義為之,被告辯稱當時曾廣仙為土地所有權人係與曾廣仙互易土地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398條所規定之互易,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
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準用關於買賣之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雖不以所有人為限,惟如第三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訂立互易契約,其契約效力應不及於所有人。本件被告與李仰堯訂立互易契約時,李仰堯及 曾廣先 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仰堯究係得何土地共有人同意或係代理曾廣仙簽立系爭土地互易契約,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不能證明李仰堯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或代理曾廣仙簽立互易契約,自難認該互易契約之效力及於曾廣仙或曾廣仙之前手共有人。
⒊又曾廣仙於50年8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4/9應有部分之
所有權,已於92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廖淑貞 ,原告係於9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分別附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126頁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對上開互易契約非屬善意,應受互易契約拘束云云,然原告並非為曾廣仙之直接後手,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惟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上述互易契約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應受互易契約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與李仰堯就系爭土地簽立互易契約,惟
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物權效力,而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不得執互易之契約對抗原告主張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公
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然此乃係就私人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而言,另被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97號、90年度訴字第4698號、91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亦均係指既成道路而言,核與本件情形有間,已難逕予援用。且揆上開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以公法上為公益而特別攜牲之理由加以限制其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其要件自應從嚴認定,即依公用地役之性質,必該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者,始為該當。至行政機關或學校用地,乃由該機關或學校對該土地取得直接「管領權」,其土地之占有人乃機關或學校,該土地並非無特定之占有人,雖該土地因行政機關公務之作用或學校教學之目的,而可供民眾或學生、教職員進出或活動所需,乃此係因機關或學校使用之土地之性質使然,不能謂該土地本質上即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與既成道路之直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情形有別,故機關或學校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縱經長期、和平之占有,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可言。
⒉被告為公立小學,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校區使用,四周以圍
牆區隔,且於○○○鎮○○路圍牆設置大門管制,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5、132頁),依其使用情形僅限被告學校師生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顯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產生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委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長期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圍牆排除原告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且未對原告為補償;而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而容許被告繼續作為校區使用,並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取。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⒈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雖面臨桃園縣○○鎮○○路,附近建物多為公寓建築,並非商業雲集之處,且系爭土地作學校用地使用,為免繳地價稅之土地,再參酌該土地地價之高低、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目前銀行利率水準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租金利益,顯屬過高,應以按年息4%計算為適當。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
①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3.
2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8,792平方公尺(如附圖),依申報地價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價值為25,416,806元(3,
043.218,7924/9=25,416,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年息4%計算,原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016,672元(25,416,806元×0.04=1,016,672),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84,723元(1,016,672÷12=84,723)。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4,723元17月=1,440,291元。另原告請求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請求之金額為84,723元。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6年1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而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96年1月23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應自96年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自96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40,291元(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暨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84,6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