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3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號「啟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啟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兄 黃啟洞 (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啟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已知啟竑公司出售之「SOCCER2006PCB」係侵害甲○○享有「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非經甲○○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SOCCER2006PCB」;且亦明知「T.S.K.」商標圖樣,為名陽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名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且經上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用之程式卡帶、電視遊樂器等商品範圍,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竟意圖銷售營利,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與商標權之犯意,自95年初某日起,在GAMETIME等雜誌上,刊登以每片新台幣(下同)2450元出售標有仿冒上揭商標圖樣「SOCCER2006PCB」之廣告,而於95年3月間某日,甲○○委任 阮永生 向啟竑公司訂購「SOCCER2006
PCB」1片,啟竑公司乃於同年3月間某日寄送「SOCCER2006PCB」1片予阮永生而散布之,嗣經阮永生將之交付甲○○,為甲○○察覺「SOCCER2006PCB」之硬體線路係重製其研發之「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始悉上情。案經甲○○及名陽電器有限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散布有仿冒商標圖樣「T.S.K」之重製物「SOCCER2006PCB」予阮永生等事實均坦認不諱,僅辯稱:其為回收貿易商,其將該等物品回收及維修後,再轉賣出去,並不知道這樣子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①被告所散布之「SOCCER2006PCB」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SOCCER2002電子遊戲機電路圖」,經取各該IC底板送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綠色底板IC板(指被告所散布之電子遊戲電路圖)與黃色底板IC板(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電子遊戲電路圖),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經分析比較,二IC板之正、反面電路板圖之佈局完全相同,縱或有部分線條略粗或間隔大小稍異,及部分轉角之弧度稍有出入,二電路板圖亦應屬實質相同,故綠色板底IC板可認定為黃色板底IC板之重製物。此有該研究中心之圖形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足佐。②又告訴人名陽電器有限公司享有「T.S.K.」商標專用權,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而被告所散布之上揭電子遊戲機IC板上所顯示之「T.S.K.」圖案與告訴人於電子遊戲機IC板上所顯示之「T.S.K」商標圖樣,倘依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或消費時若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而且該二商品之用途、功能、性質相同或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況,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7月30日(96)智商0350字第09680362940號函
1件(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③被告散布上開侵害他人著作權與商標權之重製物,然均無法提出其取得著作權與商標權人之授權同意,仍意圖營利而予散布,顯已違反著作權與商標權犯行。④至於被告抗辯其因為回收貿易商,於回收或維修該機台後轉賣,並不知會違法云云。惟稽被告散布之電子遊戲電路圖,與告訴人之著作物,仍有些微差異,已如前述,顯然已經過部分修改與處理,且以被告既為回收貿易商,當應知悉不得回收侵害著作權與商標權之物品,竟仍以刊登雜誌之方式販售,其牟取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已經明顯,被告自難諉稱全不知情,被告上開所辯,為輕卸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商標法第82條明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IC板而散布前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販賣盜版光碟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行非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又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13953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96年度調偵字第53號),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8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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