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憲昌律師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處之 薑母鴨店 內,與友人服用酒類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仍於結束飲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返家,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餘,行經臺北市○○街二十餘號前時,因臉部漲紅及以鐵絲懸掛車牌,而為值勤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 吳志暘 察覺有異,尾隨甲○○行至臺北市○○街○○號前予以攔停,確認甲○○散發酒味後,隨即通知 蔡維量 警員攜帶酒測器前來,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予以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檢後,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之事實,然 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在上址飲酒後,係搭乘友人即證人丁○○之車輛返家,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停放在臺北市○○路○○○號之羊肉爐店門前,委由雙胞胎弟弟即證人乙○○騎乘至住處樓下停放,並無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之情事云云。然查:
㈠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
十一時餘,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二十餘號前時,因臉部漲紅及以鐵絲懸掛機車車牌,而為值勤員警察覺有異後,一路尾隨被告行至臺北市○○街○○號前予以攔停,確認被告確有散發酒味,進而通知其他員警攜帶酒測器至現場,對被告進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志暘即於上開時、地攔停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值晚上二十三時到二六日凌晨一點的勤務,我騎機車到臺北市○○街二十幾號時,發現有一個人騎機車從我前面經過,並沒有載人,他載半罩式的安全帽,我看出他臉色潮紅,且他的車牌是用鐵絲掛著‧‧‧所以我前去攔他,在六五號他家攔下他,我有聞到酒味,我請他出示證件,並請同事帶酒測器到現場‧‧‧」、「(被告當天有無把安全帽拿下來?)剛開始沒有,後來有,我一路跟著到安全帽拿下來到酒測都是同一人‧‧‧」、「‧‧‧我看著他停車,下車時我就攔住他‧‧‧我請他出示證件‧‧‧甲○○就把證件交給我,我有看到上面的名字叫甲○○‧‧‧」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七頁)。是以證人吳志暘既係自臺北市○○街二十餘號前,見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形色有異時起,即一路尾隨被告至同路段六五號前『當場』予以攔停,且迄於被告出示證件,確認姓名及年籍時止,被告又均在證人吳志暘之視線範圍內,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為警攔停時,除其一人外,別無他人在場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之情,證人吳志暘實無錯認之可能。據此,堪認被告即係證人吳志暘所親眼目睹,一路尾隨攔停,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之駕駛人無誤。被告辯稱其當日係步行返家,並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證人丙○○即被告之妻、證人乙○○即被告之弟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上開重型機車係證人乙○○代為前往臺北市○○路上之羊肉爐店前取回騎至被告上開住處樓下停放云云。然酌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以你也不知道乙○○在經你告知請他去把車子騎回來後,到底有沒有去把車子騎回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三一頁),可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上開重型機車究係何人騎回上開住處樓下停放,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重型機車係證人乙○○騎回上開住處樓下停放云云,顯係證人丙○○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迄於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止,下至一樓察看之家人包括證人丙○○、乙○○在內,均未現場處理員警表明上開重型機車係證人乙○○騎至該處停放之情事,亦經證人吳志暘、蔡維量即接獲證人吳志暘通知攜帶酒測器前往現場對被告進行酒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九九頁),是若上開重型機車確由證人乙○○代為騎回上址停放,則證人丙○○、乙○○在得知被告係因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停,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移送法辦之際,未立即當場表示異議,據理力爭,且被告亦無於警詢時就其有電請證人丙○○代為騎回上開重型機車,事後再由證人丙○○委由證人乙○○騎回上址停放等情,隻字未提,均與常情有違,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益明(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況上開重型機車車齡業已十餘年之久,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之羊肉爐店,距離渠等住處又僅步行約五至六分鐘遠,亦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0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則翌日被告自行徒步前往取車即可,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特地電請證人丙○○前往騎回停放在離家甚近之處,又毫無殘值可言之重型機車。準此,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上之羊肉爐店前,由證人乙○○代為騎回,證人吳志暘將其錯認為證人乙○○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上開所證,亦係附和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上
之羊肉爐店前,既無可採,而被告該時業已遲到約一個多小時,且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板橋返回臺北赴宴,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六頁),則被告在急欲趕往赴宴之情形下,衡常亦無棄現有機動性及便利性極高之交通工具亦即上開重型機車不用,反而搭乘公車前往。是以,足認被告係直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赴宴無疑。至證人 陳文正 亦即與被告同在薑母鴨店餐聚友人之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很模糊好像有說是搭公車。」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背面)。惟證人陳文正對渠所指該次聚餐之時間,以及被告係在何種狀況下提及係搭乘公車前往等細節,均已無法明確記憶,且未親眼見及被告究係如何前往,既經證人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至第七三頁背面),則證人陳文正上開印象極為模糊,不確定記憶是否有誤之證述內容,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係直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赴宴無疑。
㈣又被告係在前往上開地點之薑母鴨店餐會中與證人丁○○、
陳文正等友人一同飲酒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被告就其在聚餐飲酒後,究係如何返家一節,固辯稱係由證人丁○○即一同聚餐之友人搭載云云。然核諸被告就其該時之下車地點及證人丁○○之行駛路線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下車的地點距離你們家多遠?)一百公尺吧‧‧‧」、「(證人丁○○在讓你下車後就騎著機車直行回家了嗎?)有,他有騎機車『直走』回家。」云云(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停車讓他下車的地點距離他家還有多遠?)差不多一、二十公尺‧‧‧我是在紅綠燈口讓他下車的。」、「當時我行駛方向是綠燈,所以我就讓甲○○先下車,我在該處等紅燈,等紅燈變綠燈我再『迴轉』回家。」之情節不符(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六頁),且有被告及證人丁○○所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各一份附卷可徵。況依證人丁○○上開所證,證人丁○○如在被告下車後,仍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豈有不知被告自該路口穿越萬大路至對向車道返家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概不知被告下車後自何方向返家,要係推諉之詞。是證人丁○○上開所證,顯有相互矛盾及與被告所供相悖之處,要難謂非基於與被告之情誼關係,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總此,被告確有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交岔路口之薑母鴨店與證人丁○○、陳文正等友人一同飲酒聚餐後,再自該薑母鴨店附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
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八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一三六,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結果,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三頁)。綜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家,未思及其結束飲酒之精神狀態,稍有不慎,即會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八毫克、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企圖以值勤員警將其錯認為雙胞胎弟弟即證人乙○○,模糊焦點,推諉卸責,全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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