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上訴人 邱信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3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就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認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敘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關於本件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於第二審上訴時,徒執業經第一審審酌之已與被害人全部和解及被害人供稱未遭上訴人妨害自由等陳詞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並未依既存卷證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認此部分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仍未依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業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之陳詞及上訴人正值壯年,倘入監服刑,於未收教化效果之前,恐先蒙與社會隔絕之不利,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顯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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