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3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丙○○被訴共同傷害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因積欠成年人丙○○(綽號「 小瘋 」)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協調未果,丙○○竟心生不滿,於107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將欲妨害少年庚○○人身自由之訊息,以不詳方式上傳至臉書網頁。嗣丙○○於107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遇見少年庚○○後,丙○○即夥同成年人 阮經文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少年庚○○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手勒住少年庚○○脖子,強行將少年庚○○帶往巷內之停車場,並要求少年庚○○乘坐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內協商前述債務,阮經文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尾隨至上開兒童公園,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少年庚○○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前述公園將少年庚○○帶離現場始獲釋。
二、丙○○、 杜政憲林威勝 (上2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丁希賓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林揚茗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杜政憲、林威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8年2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4歲孩童(杜政憲等人不知車內有孩童)離開現場,丙○○等人誤認辛○○係與杜政憲有糾紛之人,即率眾分持棍棒毀損辛○○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窗玻璃,致使破裂噴濺之玻璃碎片割傷車內之辛○○、乘客甲○○,致使辛○○受有臉部、左上肢及後腰部割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左大腿割傷之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以此方式共同阻止辛○○駕車離去,致使危害辛○○、甲○○及渠等4歲孩童自由離去之權利,惟辛○○不從並隨即駕車加速離開現場,而未遂。嗣經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辛○○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騎車載庚○○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押庚○○,我有叫庚○○給我載,我並沒有押庚○○上車,當下是庚○○自己上車;庚○○第一次做筆錄時候,他父親站在庚○○旁邊,叫庚○○這樣子做筆錄,因為庚○○那時候還未成年,所以做筆錄時需要父親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遇見庚○○後,庚○○乘坐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26、228頁,他2183卷第121頁)、證人即少年陳○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414、4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經文(見少連偵174號卷三第82、14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9706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第197、199至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勒住告訴人庚○○脖子,強行將告訴人庚○○帶往巷內之停車場,並要求告訴人庚○○乘坐由被告所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內協商,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及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丙○○騎他的機車載我前往兒童公園,其他人騎車跟在後面,丙○○等人將我圍住迫使我非上丙○○的機車,不然不讓我離去,我當下有表示不願意前往,但丙○○不肯讓我離去,丙○○說不跟他去兒童公園,要把我帶去汽車旅館毆打,因為丙○○威脅我說叫我不要跟警察說是他們有把我押過來,導致我心生畏懼不敢跟警察表明;丙○○用手扣住我的脖子並直接把我手機搶走,還好我女朋友陳○妤有打給我爸廖○強(真實姓名詳卷)報案,之後丙○○知道已經有報案了,所以就把手機透過我朋友還給我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26至22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見到我之後即徒手勒住我脖子後,強行取走我使用之行動電話,阻止我對外聯絡,丙○○並喝令陳○妤交出我騎乘之機車鑰匙交予丙○○等人,過程中,由丙○○對我恫稱:若不跟隨其至兒童公園內討論還款事宜,將強押其至汽車旅館內毆打等語,我只好乘坐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北屯區兒童公園內協商前述債務,其他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尾隨至上開兒童公園,我父親報警後,引領警方到兒童公園,當天晚上丙○○才經由其他友人將手機還我等語(見他2183卷第120、121頁)。
2.證人陳○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與庚○○和朋友約4人在一中街逛街,剛好遇到丙○○一行人約四人,當時庚○○很錯愕,丙○○就過來用手勒著庚○○頸肩膀,強行帶庚○○到雙十路與太平路口,之後庚○○就被強押上機車帶到兒童公園,對方共騎乘3台機車(其中一台GOGORO、一台MANY),因為我們擔心庚○○會有危險就主動自己騎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我們到了兒童公園後就看到丙○○的人圍著庚○○講話,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靠近約與他們距離5公尺等待,約過十幾分鐘後就有警察到場了解,並抄錄我們現場人員資料後,我們三人就先離開,至於庚○○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414頁);於偵查時證稱:丙○○於案發當天確實是巧遇庚○○,因為我們原本在一中商圈買東西,丙○○看到庚○○之後,就獨自過來勾住庚○○的肩膀,我不清楚當時丙○○有對庚○○講些什麼,之後丙○○與庚○○走往附近的停車場,我之後也有與朋友到該處停車場,在現場我有看到丙○○及阮經文2名男子,我不清楚丙○○與庚○○間有無債務糾紛,過程中我有聽到丙○○有對他的朋友講到要帶庚○○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為何之後會變成帶庚○○到兒童公園,之後丙○○就騎乘機車載庚○○前往北屯區兒童公園,我就趕緊打電話給庚○○的爸爸對他表示庚○○被別人帶走,之後我就搭乘其他友人騎乘的機車到兒童公園,後來員警就到公園將庚○○帶走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42
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經文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丙○○以臉書即時通話告知我,庚○○欠他錢,丙○○說要抓庚○○,然後丙○○他們先到現場,我後來自己騎機車到場,我到了之後,丙○○他們已經抓到庚○○了,他們要再到另外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談債務的事情,到達兒童公園後,丙○○與庚○○就在講他們的債務事情,談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三第82頁);於偵查時證稱:丙○○用臉書電話跟我說庚○○欠他錢,丙○○知道庚○○在一中要過去抓他,叫我過去幫忙抓庚○○,我到一中附近麥當勞,我到時看到丙○○跟朋友阿賓把庚○○夾在中間,帶著他走,庚○○女友跟庚○○的朋友4、5個走在後面,丙○○把人帶到麥當勞對面的巷子內的停車場,丙○○騎車載庚○○,阿賓自己騎一台等語(見少連偵174號卷三第143頁);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丙○○有勒庚○○的脖子,丙○○叫庚○○上車,去別的地方談事情,丙○○有跟我說他要去抓人,我過去有看到庚○○被抓等語自明(見聲羈字第347號卷第54頁)。
4.是被告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述外,亦據證人陳○妤、證人即共同被告阮經文之證述明確,堪採為告訴人庚○○前揭所述之補強證據。可見告訴人庚○○遭被告勾脖子之肢體動作,使告訴人庚○○無法避開或遠離,告訴人庚○○面臨對方多數人之情況下,斯時不得不上車狀況,實符合一般常情,自難以告訴人庚○○並無做出任何反抗舉動,即謂其係自願上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是告訴人庚○○所證情詞,核與客觀卷內證據相符,亦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5.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這些話都是我出於虛構的,誣陷丙○○,是自願乘坐丙○○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本院易緝卷第195頁)。然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先後一致證述被告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核與證人陳○妤、阮經文證述相符,業如前述。再者,倘證人庚○○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以釐清債務關係,何以與本案債務完全無關之阮經文等人需一同前往?何以陳○妤見狀即撥電話聯絡告訴人父親廖○強,隨即報警處理?況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有遭不正訊問之情形,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悖,亦與常理不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尚難憑採。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那段時間沒有印象了,而且途中還有車禍,不知道是不是有撞到頭,之前在地檢署做的筆錄都實在,都依照我的意思陳述;我沒有做偽證,我現在的回想過程中是,我跟丙○○總共借7000元現金;我欠丙○○錢的話,沒有對丙○○有恩怨;我對那段時間比較沒有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本院易緝卷第196、198至200頁),衡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相隔2年半,自會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情節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實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8年5月4日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押人,庚○○部分我承認有勒住他的脖子等語(見聲羈字第347號卷第34頁),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場;於108年7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承認,我跟庚○○已經有達成和解,我已經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倘若被告未有對告訴人庚○○為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其為何需與告訴人庚○○、庚○○之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又為何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在場應訊時,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嗣改口辯稱其未對告訴人庚○○為妨害自由行為,顯屬推托之詞,核無足採。另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雖有父親廖○強陪同下所為筆錄,惟告訴人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在未有父親廖○強陪同下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即同案少年鄭○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庚○○他是自己意願的,不然他怎麼主動跨上機車云云(見偵16333卷二第203頁);於偵查時證稱:丙○○並沒有徒手勒住庚○○脖子云云(見他2183卷第1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沒有在現場,後面他們到公園的時候我才在那邊,丙○○他們在一中裡面的時候我沒有在那邊,到停車場跟公園我才有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議。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洪○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沒有強迫庚○○前往兒童公園,是庚○○自己上車的云云(見偵16333卷二第20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知道庚○○與丙○○間有無債務糾紛,但丙○○在場確實有向庚○○催討債務,丙○○並沒有徒手勒住庚○○脖子,但庚○○女友確實有手機及機車鑰匙交給鄭○蓓云云(見他2183卷第149頁),證人洪○涵所述實與證人庚○○、陳○妤、阮經文前揭證述,有所未合,輔以證人鄭○蓓、洪○涵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證人鄭○蓓自陳於案發時係被告之女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80頁),與被告自有一定交情,益徵證人鄭○蓓、洪○涵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存有迴護被告及自身之詞、避重就輕以求被告脫免罪責之嫌,難以採信,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他2183卷第122至123頁)、甲○○(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207至209頁;他2183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政憲(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95、137頁)、林揚茗(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214、351頁)、林威勝(見少連偵174號卷二第153、189至205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406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本院110年5月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少連偵174號卷一第111至1
19、213、215、217至223頁,本院易緝卷第77至104、153至1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庚○○則係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證物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經文等雖以前述手段妨害告訴人庚○○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告訴人庚○○前往前述兒童公園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於使庚○○償還債務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應成立強制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經文共同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庚○○離去止所為,係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此一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顯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易緝卷第192頁),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阮經文、「阿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以同一強制未遂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辛○○、甲○○、4歲孩童之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同案被告杜政憲、林威勝與丁希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此敘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
(二)另告訴人庚○○案發時為少年,被告故意對其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同時有累犯及此部分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三)被告之強制行為尚在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索討7000元之債務,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庚○○為不法行為,損害告訴人庚○○之人身自由且對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所為顯有不當,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庚○○及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而被告以上述方式強令阻止告訴人辛○○駕車離去而未遂,缺乏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受同案被告杜政憲邀約而與其他共犯共同妨害告訴人辛○○、甲○○及4歲孩童自由離去之權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考量被告之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被告此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職業為油漆師傅,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2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量處之刑度雖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既已因其係故意對少年犯之,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後,已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能易科罰金,自不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辛○○、甲○○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辛○○、甲○○告訴被告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杜政憲與告訴人辛○○、甲○○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辛○○、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21頁、第
227至230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辛○○、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依同一法理解釋,如別無毀損之故意,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毀損被害人物品之結果,亦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並不另論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杜政憲、林威勝等人以棍棒砸車之行為,均是為了阻止告訴人辛○○駕車搭載告訴人甲○○、4歲孩童離開現場,而在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附隨發生傷害、毀損之結果,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傷害、毀損罪,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辛○○、甲○○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政憲、林威勝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己○○(原名 鄒亞諺 )因控訴同案被告阮經文於賭局席間偷竊錢財,致使同案被告阮經文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丙○○、同案被告 吳孟謙籃偉誠登昱銘吳宇浩廖柯喬莫博丞 (除被告丙○○外,其餘同案被告,因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由同案被告阮經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同案被告登昱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莫博丞、同案被告吳孟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吳宇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籃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廖柯喬,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萬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城公司),要求告訴人己○○出面談判,俟告訴人己○○見被告丙○○夥同上開多名成員到場,因而心生畏懼,趁機躲在萬城公司2樓。萬城公司之負責人戊○○見被告丙○○等人不停吆喝要求告訴人己○○出面談判,惟恐被告丙○○等人闖入萬城公司,遂站立在公司門口阻止被告丙○○等人進入萬城公司,惟被告丙○○等人仍強行侵入上開營業處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告訴人己○○拖至1樓外毆打,案外人戊○○見狀出面制止被告丙○○等人,被告丙○○等人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己○○及案外人戊○○(上述被告及同案被告阮經文等7人共同涉有傷害案外人戊○○身體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使告訴人己○○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案外人戊○○則受有頭部、手部及腳部多處撕裂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告訴人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與同案被告阮經文、籃偉誠、莫博丞、吳宇浩、廖柯喬達成調解,告訴人己○○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579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己○○】109年11月30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本院卷三第329頁)。揆諸前揭說明,對共犯一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告訴人己○○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是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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