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640號上訴人 簡阿 將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 詹佳真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方為上訴人、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貸款時發生貸款成數不足情形;依證人 吳傳雄 (仲介)及 黃世佑 (銀行承辦貸款行員)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交屋時係交予上訴人及其前配偶 陳海璇 ,房屋鑰匙交付陳海璇,而讓渡書係黃世佑收到申辦貸款文件,於送審前發現買方非借款人,於民國102年4月17日通知須予提供者。辦理貸款過程被上訴人之表現,與一般買受人不同,不須說明亦未提問,乃單純簽名;另依被上訴人及陳海璇之簡訊內容,於銀行核撥貸款後,陳海璇並承諾預付相當於6個月之貸款利息予被上訴人各節以觀,堪認兩造間簽署讓渡書係為辦理貸款所為,並非兩造間有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讓渡契約,乃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39萬118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