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黃嘉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黃嘉銘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略以:前述定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定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與定刑裁定所載之刑期相符,執行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聲明意旨雖指定刑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確定判決(下稱各確定判決)有剝奪其急需辯護人之請求、未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使行交互詰問、未依法將案件移轉管轄至其他法院審理致有一案兩判之違法等情。然此係對各確定判決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各確定判決之偵查、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多有違法情形,如其中之109年度上訴字第1267、1271號,檢察官於前案起訴後仍重複起訴;該案之審判長就抗告人指定辯護人之請求未予處理、未傳喚抗告人所聲請之證人;明知係後繫屬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仍違法審判等;且案件確定後,若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檢察官仍應糾錯。以上情形,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均應予處理,乃原裁定卻認其不在處理範疇,自有違誤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有事實誤認時,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若係違背法令,則應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定刑裁定確定後所為之執行指揮,與定刑裁定之刑期相符;執行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情形;並敘明聲明意旨所指各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判斷如何違法,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相類之事由重複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