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上訴人 周展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展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七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入監服刑,不僅徒增日後復歸之困難,且家中勢須由其父獨力照顧其母;況上訴人現已就業步入正軌,正籌款賠償損害,是縱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量刑未適度考量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因素,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係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非法手段牟取不法利益,及其本案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負責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唯致使告訴人 江建文 等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且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與上訴人犯後損害賠償之情形,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目前收入及其母因病住院治療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乃予維持等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其目前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正致力賠償損害等事由,併以其入監後回歸社會困難等與刑罰裁量無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顯無足取。又細繹原判決上開論述,既認上訴人本件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值非難,即意指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不言可喻。上訴意旨徒執空言,主張上訴人本件所犯,情輕法重,並執為指摘原判決之理由,亦非適法。
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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