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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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上訴人 林義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及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4、5關於SUGER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沒收SUGE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部分外所為,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曾向警方提供毒品上游情資,然原審未查明是否因此查獲,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然原審就上訴人所供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來源分別為周煒茗、 林建成丁榮慶 一節,向相關檢、警機關函查結果,經函復均未因此而查獲各該上手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援引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灣彰化、雲林地方檢察署等函文,逐一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又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本件毒品交易僅屬友人間互通有無之常態,獲利未能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比擬,且係一時貪念所致,現已知悔悟,又上訴人收入微薄,母親重殘,配偶體弱多病,子女亦尚未成年,負擔沈重,經此審判教訓,已知悔悟,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附表編號1、2販賣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判決適用該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餘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此部分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不當,徒執上訴人個人之一般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屬量刑輕重標準,且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足取。是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指摘,均非適法。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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