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再抗告人 施沛涵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栯生 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執行名義為假執行之裁判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繼受人,除因繼承所生之概括繼受者外,僅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他人既存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 吳梓莘 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區○○○路○段○○巷○○○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再抗告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下稱本件執行名義)。嗣再抗告人以本件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案分110年度司執字第211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房地占有人即相對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伊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復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新北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新北地院59號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吳梓莘之訪談紀錄、戶籍謄本、執行名義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可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繫屬前,即與吳梓莘同住於系爭房地,嗣於110年3月2日雙方離婚,相對人自行於該處居住,似已非吳梓莘之占有輔助人,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必要事證,以確定相對人是否為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等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查本件相對人縱與執行債務人吳梓莘於離婚前原為同居生活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因離婚即足認有受讓系爭房地占有之移轉行為,而為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則原裁定未認定相對人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