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上訴人 陳宇暉
黃少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乙○○有該事實欄所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部分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並定其執行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甲○○上訴意旨徒謂:其願提供上手之相關資料及坦承犯行;其目前尚有幼子待扶養等語。惟第三審之職權,係以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調查下級審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性質上為法律審,故於第三審上訴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甲○○於本案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供出上手等各節,核均係提出原審審理中所無之新事證,而非對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另其家庭狀況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入為審酌事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得據以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乙○○上訴意旨則略以:據證人 周俊佑 、甲○○均稱彼等於警詢時,遭警員施暴、要求指認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證人即共同正犯鄭○允、 范堡昇 、謝○文(均另案審理)與乙○○向無聯絡,彼等指認乙○○,或係因彼等遭警員以上開相同方式要求所致,並非實在云云。惟原判決併引上開證人所為乙○○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前,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分擔機房間聯絡、收款及指派車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詳細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之懷疑與意見,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