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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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0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後補充「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免刑,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第9行「261號」更正為「2261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述更正後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經戒毒處遇措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朱權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384、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1日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巷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1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118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權誠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應之事實。│││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015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