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瓊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瓊芳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1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應補充為「蕭瓊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瓊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核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措施,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內無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被告蕭瓊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瓊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18日執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針筒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瓊芳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針│││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筒1支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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