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紘均(原名葉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紘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106年5月5日22時50分許,葉紘均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145巷口,適為警執行巡邏勤務而盤查,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上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84公克、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
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卷第7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84公克,驗餘淨重3.6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之外包裝咖啡包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22號被告葉柏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宏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上之EP撞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4.84公克,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等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5月2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1段145巷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純度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包(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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