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右側族部擦傷」之記載更正為「右側足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撞及其他車輛,致人受傷,顯足認有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已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被告張峻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源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自民國106年5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工廠內食用含酒之薑母鴨至同日14時許後,於同日20時許,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上路,嗣因飲用酒類後判斷力與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新北市○○區○○路3段,適有 許堯笙程偉翔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GHZ號、MCZ—99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閃避不及而與張峻源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堯笙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處分),程偉翔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族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堯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程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將通事故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紀錄聯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因飲用酒類後判斷力與注意力降低,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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