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珠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珠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珠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珠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已於107年6月28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分別係以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方式於同日內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3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之行為,與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彼此間違犯之關聯性甚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8日晚間│105年2月8日凌晨│105年3月5日晚間│││8時53分許│2時39分許│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5889號│字第5889號│偵字第340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105年度審易字第10│105年度審簡字第12││事實審││30號│30號│15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29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105年度審易字第10│105年度審簡字第12││判決││30號│30號│15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2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23日│││日期││││├───┴────┼─────────┼─────────┼─────────┤│得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50號│字第4954號│字第13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