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61號、107年度偵字第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被害人 陳佩宜 所管理之高粱酒3瓶,並飲用殆盡,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及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憑,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