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審交易字第118號」,應更正為:「審交簡字第4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鴻達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至擦撞路旁機車,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54號被告吳鴻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某車行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
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497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許嘉容 、 張耀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檢測時間:107年5月4日21時31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鴻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嘉容、張耀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