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7年2月23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更正「於107年2月23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6至5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㈢證據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1公克、驗餘淨重0.388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吸食管4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又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及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被告簡維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92巷8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23時13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錢櫃KTV包廂內,以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3日22時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I網棧」網路咖啡店C13包廂為警內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1公克,驗餘淨重0.3885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吸食管4個,經簡維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維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辯稱:扣案物品是警員從網咖的天花板裡找到,伊只是剛好消費使用該包廂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再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以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被告所使用之包廂上方隔間木板夾層內扣得,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價值不斐,他人豈會任意置放於網咖之公共空間,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11公克,驗餘淨重0.3885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2個、吸食管4個,係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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