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彥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為「而江彥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主動交付及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起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告知及交付其持有之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被告江彥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4月4日止,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3)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3)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910公克、驗餘淨重0.49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勳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29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10公克、驗餘淨重0.49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核非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