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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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 律師被告 黃雅玲 (原名: 黃筱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2年間起,任職於原告新榮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購買保險、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及代保戶申辦保單質借、還款事宜。詎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之96年8月起至103年4月間,竟利用訴外人 余廣山楊朗雯 (下稱余廣山夫妻)對其之信任,於處理余廣山夫妻及其等子女 余欣恬余修智余修誠 等人(下稱余廣山家族)保險費、保單質借及清償等職務之際,陸續收取余廣山夫妻所繳交之保費及保單質借償還款,而未將所收取款項交回原告,進而予以侵占,侵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40,308元及美金1,647元。嗣余廣山家族知悉上情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原告為免損及余廣山家族之權利,已於107年1月11日與余廣山夫妻及余欣恬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3,098,488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其中2,898,488元償還余廣山家族於原告之保單貸款,並將其中200,000元匯款至楊朗雯之銀行帳戶,即原告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余廣山夫妻3,098,488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余廣山夫妻及余欣恬簽立之和解書暨附件、原告公司手工傳票日結單代傳票、內部憑證、付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1頁)。又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月、4月在案,業已確定,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訴字第201號案件全卷審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第69頁送達證書),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應與 謝宏基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上訴人為僱用人,其於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故上訴依法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不法侵占余廣山家族所繳交之保費及保單質借償還款,且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上開不法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致使余廣山家族受有合計4,340,
308元及美金1,647元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余廣山家族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甚明。又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且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余廣山家族之權利,原告公司對余廣山家族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現原告公司既已於107年1月11日與余廣山夫妻及余欣恬簽立和解書,雙方約定以3,098,488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依約賠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賠償之金額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98,488元甚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5月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2之1頁送達證書),則應自翌日即107年5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8,488元,及自10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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