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祥發運動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原告與被告就基隆市消防局大武崙消防大隊廳舍新建工程塑膠地板工程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前開工程之施作,工程請款方式係按期請款,簽約請訂金百分之三十,材料進場百分之三十,施工完成百分之三十,驗收合格百分之十。原告依約陸續完工,於工程進度驗收後,對被告享有工程款債權。惟原告於工程即將全部完工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聽聞被告恐有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之能力,即發函請被告協商工程款之給付,被告於收受前述函件後,即簽立認諾書予原告,承認被告應付原告後續工程尾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元(以實際數量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並承諾於業主驗收完成請領工程款核撥後優先支付予原告。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完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即領得是項工程款,卻遲未依約給付予原告,爰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書一份、土城平和郵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六三號函存證信函一份、中和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一份、請款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一份、被告簽立之承諾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並未為任何之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明有文。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