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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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朱漢寶、徐淑芬、吳佳霖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特殊情形外(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就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之承審法官朱漢寶、徐淑芬、吳佳霖等法官應依民事訴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並應依同法第34條第3項釋明被聲請迴避之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迴避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承審法官朱漢寶、徐淑芬、吳佳霖於103年5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雖聲請承審法官朱漢寶、徐淑芬、吳佳霖迴避,然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曾參與本件下級審裁判,或有何執行職務足以影響裁判之公平,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
3項固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惟上開規定,係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經被聲請迴避時得提出意見書,並無強制命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提出意見書,故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提出意見書,自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