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告 郭瑟澄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 律師

被告 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約於民國57年間取得地主同意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早年因於指南宮工作結識並與訴外人 黃阿爐 結婚,黃阿爐因係伊配偶故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並拷貝1份鑰匙予黃阿爐,嗣伊2人因故分居後,黃阿爐於110年間曾建議伊將系爭房屋出售變現,因伊欲將系爭房屋留予2子繼承而拒絕。黃阿爐嗣於112年1月14日死亡,伊於辦理繼承事宜欲取回鑰匙整理系爭房屋時,始悉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並於111年5月4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被告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伊系爭房屋,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7月26日行經系爭房屋,見系爭房屋外懸掛訴外人 黃秀春 設置之自售招牌,故去電詢問,經黃秀春表明係代黃阿爐出售後與黃阿爐接洽數次,嗣以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價金與黃阿爐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先支付訂金11萬元,另於110年11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為699萬元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黃阿爐,黃阿爐並交付系爭爭房屋之鑰匙,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及使用權予伊,且承諾日後將找代書完成轉讓手續,然黃阿爐嗣於112年1月14日死亡,故迄未辦理相關程序。系爭房屋係指南宮為便利黃阿爐等高級幹部上班,由管理委員會與地主協商,經地主同意後興建,因黃阿爐負債始未能將系爭房屋置於其名下,黃阿爐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始有權買賣,其他親屬僅有使用權,原告與黃阿爐為配偶,黃阿爐既已收取伊給付之價金,原告即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以夫妻任何一人之名建物之水電使用、支付稅金等,均是經常發生之現象,故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證明申請書等,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提及其曾拒絕黃阿爐出售系爭房屋之提議,倘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阿爐實無權提議,原告亦無須予以回應;又原告自承其係以辦理繼承事宜提訴,顯承認系爭房屋為黃阿爐所有,其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自應遵循黃阿爐生前所為售屋決定;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訴外人 張春月廖壬地 ,並非原告,伊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店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239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黃阿爐,伊與黃阿爐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且已給付價金710萬元,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廖蕃薯 等人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蓋房屋使用,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指南派出所出具證明申請書,記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於57年4月29日臺北縣政府公告禁建令以前建造完竣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店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至51、241至245頁),足認原告主張伊約於57年間取得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阿爐云云,雖以證人黃秀春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惟其證稱係聽聞黃阿爐陳述系爭房屋為黃阿爐所有,並聽聞其主管文王 櫻花 陳述指南宮主管每人都蓋1間房子等語,僅為聽他人傳述而未查證訊息是否屬實,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要難採信。況黃阿爐於112年1月14日死亡,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黃阿爐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房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遺產稅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56號及第1566號公告(限閱卷、本院卷第177至187、225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黃阿爐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將價金11萬元及面額699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黃阿爐,並由訴外人 張淑燕 提示系爭支票,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戶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51、207至211頁),亦不拘束原告。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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