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7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釋融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3年3月18日與佳信銀行簽訂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佳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分48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3.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48,196元,而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佳信銀行電腦帳務明細、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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