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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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右當事人間回復工作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被記過滿三大過,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再審原告解僱,僅十四日,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惟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被計滿三大過,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滿三十日,解僱依法不合,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相關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再審,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再審狀附卷可考,本件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需於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一年勞上易字第二三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關於再審被告解聘再審原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一節,再審原告僅表明事實,此部分與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不合,至於再審原告雖提出行車路碼卡懲處事查核公告,惟該證物已經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該審卷第七九頁),原確定判決亦表明「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終止契約,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受懲處滿三大過,上訴人之懲處總計為三大過,且距終止契約之日亦僅十四日,:::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獎懲紀錄,對上訴人之懲處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已足計大過三次,被上訴人未立即解僱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解僱上訴人業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亦為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提出之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勞資字第0九一0一九二九六二號函係關於三十日為除斥期間之釋示,查法律之適用為法院之職責,再審原告所提法律見解僅為法院之參考資料,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況相同法律見解亦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見同卷第一三四頁),並未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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