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5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五七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原告戊○○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 律師被告桃園市公所代表人己○○(市長)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四五五○四號之原處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原居住於桃園市好美麗社區,惟因九二一地震,該區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勘查認定為受災區,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給受災戶證明書,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告註銷所發之受災證明,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列款項。」
貳、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桃園市公所第00000000號所受理之訴願書及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七四四七六號訴願決定,並無原告提出訴願之任何書面資料,足見原告並未就不服原處分之決定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未經訴願程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列款項」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雖規定怠於作為之課予義務訴願,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仍應以有提起訴願為前提。
二、按原告申請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依據,係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發佈,有關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受災戶房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為住屋全倒。住屋全倒者,每戶發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慰助金,各村里幹事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產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受災戶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經由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有原告附件四內政部函之主旨及說明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及原告附件五|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一覽表可稽。亦即住屋全倒者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由村里幹事查報送鄉、鎮、市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慰問金。租金補助則應於同月三十一日前,由受災戶申請,經村、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公所審核發給。亦即不論為房屋全倒補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由鄉、鎮、市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此由上開內政部函說明三(二)及四(二)之內容自明。此為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告雖以一般給付訴訟形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仍應以課予義務訴訟審查其訴訟要件。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略謂:有關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與否,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應由桃園市公所核辦,系爭建物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全部拆除完畢,並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七號函報桃園縣政府,本案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會議研商結論同意發放原告等慰助金及租金,並請桃園縣政府撥付不足部分之款項。桃園縣政府旋據該函請求內政部補助不足之經費。內政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五二六三號隨函撥付本案不足之款項供被告發放在案,惟迄今被告仍抑留該款項遲遲不為發放,復將其所核發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撤銷,並追溯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失效。自有未合。本案經提起訴願後,桃園縣政府不但未予糾正,反將訴願駁回,尤難謂合。(詳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理由五)爰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足見原告亦係以原告作成行政處分為前提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應係課予義務訴訟無訛。
四、另查原告等住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係對被告以系爭建築物是否符合內政部函釋全倒、半倒標準,仍有疑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四五七六九號公告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並以同日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四五五○四號函通知原告等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未對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慰助金與租金等款項聲明不服,而本件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之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七四四七六號訴願決定,亦僅就上開撤銷原先核發給原告等之「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而為處理,此觀之原告等住戶所提之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可得,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如附表金額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五、再依上開內政部函件所示,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固然係災區房屋慰助金及租金發放與否之要件之一,但請求慰助金與租金,另有要件如是否設籍及人口資料等,受災戶房屋半倒或全倒之認定與是否發給慰助金與租金,係屬二不同之行政處分,殊難認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即係默示否准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發放。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僅就撤銷「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事件為處理,應無對慰助金與租金之部分為任何處置,則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顯未經前置程序而不合法。
六、被告雖曾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桃市民防字第八九○○○○○七號函報桃園縣政府,本案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召開會議研商結論同意發放原告等慰助金及租金,並請桃園縣政府撥付不足部分之款項。桃園縣政府旋據該函請求內政部補助不足之經費。內政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五二六三號隨函撥付本案不足之款項供被告發放等情,惟上開函文,均屬機關內部之函文或機關內部之會議意見,並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顯未就本案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發放與否為任何之准駁。若原告對被告怠為行政處分,仍應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起怠於作為之課予義務訴願,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從而,原告未對被告怠於就請求慰助金與租金為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原告就課予義務訴訟,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