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甲○○為 常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十二月三日,經乙○○介紹,提供常富公司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0四、二0五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百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委任之 陳志庸 (起訴書誤載為 陳適庸 ,應予更正)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並授權乙○○向陳志庸取回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及相關文件,旋交予百順公司另覓監造人,向台北縣政府申報開工等情。被告竟於得知百順公司協理丙○○將建造執照持交 廖政一 建築師事務所及 勇興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申報開工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竊取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公訴證據:㈠證人即廖政一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李淑惠 、 范柏文 先後證述:變更監造人同意書
、請領建造執照委託書,有先聯絡常富公司,由被告先行閱覽,經核可後,始至常富公司用印;上開同意書、委託書,均曾請被告同意用印,但常富公司不能立即用印,有先交付常富公司人員 廖政松 ,由常富公司內部先行審閱等語。
又證人即常富公司職員廖政松證述:伊為常富公司公司主任秘書,是常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秘書,李淑惠、范柏文確實曾為報開工之事找伊,伊有打電話詢問陳志庸,陳志庸說沒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就變更監造人、報開工所需建造執照等文件業已交付百順公司所委託之廖政一建築師事務所一節,知之甚詳。且被告有授權百順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處理建造有關事宜甚明。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第三五四四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七二號處分書。
㈢被告明知百順公司業經授權取得建造執照,辦理有關開工事宜,則告訴人即百
順公司協理丙○○取得建造執照,並交予勇興公司辦理開工,難認有何竊盜之情。被告明知上情,仍具狀申告告訴人犯竊盜罪,即有誣告故意。
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因故與百順公司交惡,乃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解除與百順公司之合建契約,並催請返還建造執照,然百順公司不肯返還,表示建造執照不在百順公司。被告無奈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對百順公司負責人 陳欽 諭及介紹人乙○○提出背信告訴。百順公司並未明白表示建造執照已交予勇興公司,被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據工務局函覆稱建造執照在勇興公司持有中。被告百思不解,以其未曾委託勇興公司承作工程,勇興公司如何能夠取得建造執照。而被告於告訴乙○○案件中聽聞介紹人乙○○供稱建造執照係交給告訴人即百順公司經理丙○○,又聽聞告訴人與勇興公司負責人 陳欽銘 關係良好,乃懷疑係告訴人與陳欽銘自百順公司竊取建造執照。被告在與 趙福粦 律師研究後,始以告訴人犯竊盜罪為由,提出告訴。百順公司於被告解除合建契約後,遲未返還建造執照,卻表示不在百順公司,被告乃懷疑告訴人有幫助陳欽銘竊取建造執照,係出於懷疑而提出申告,並非蓄意誣告。
二、告訴人固指被告於常富公司訴請勇興公司返還建造執照民事事件中,勇興公司訴訟代理人有陳明勇興公司與百順公司有合約關係,才拿到建造執照,被告應已知悉勇興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原因,卻又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出竊盜告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對勇興公司提出返還建造執照民事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勇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提出答辯狀表明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才將建造執照返還百順公司。可知被告於提出竊盜告訴時,猶不知勇興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之原因。百順公司既未明確表示建造執照交付勇興公司之原因,致被告產生誤會,懷疑建造執照係被竊,不能即認被告有誣告故意。
三、證人乙○○雖否認曾告訴被告其有將建造執照交付告訴人情節,惟證人乙○○對於自陳志庸建築師處取得建造執照後究係交予何人一節,或表示交給建設公司,或稱交給建築師,前後證述不一,其顯有偏頗之情,所為證言,不能採信。
参、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難成立誣告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供稽考。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對告訴人及勇興公司負責人陳欽銘提出犯竊盜罪之告訴,其告訴狀係指明「常富公司一再請求 陳欽諭 (按係百順公司負責人)返還建造執照未果,乃於本年(按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次月三十日常富公司接獲覆函,始赫然發現建造執照竟由被告陳欽銘所負責之勇興公司所持有,該公司且自稱係合建契約之承造人。...常富公司或甲○○從未與被告陳欽銘或勇興公司簽有任何契約,遑論承造契約。是勇興公司持有建造執照,告訴人『疑』係被告陳欽銘盜自百順公司。...被告丙○○係百順公司協理,與被告陳欽銘時有往來,且對於百順公司文件放置何處知之甚詳。被告陳欽銘所以能自百順公司盜取建造執照,『疑』係因被告丙○○提供線索及協助。被告陳欽銘及丙○○就竊取建造執照部分,『似』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似』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之罪行」(見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影印卷第二、三頁),則被告提出告訴人犯竊盜罪之告訴,並未指明告訴人犯竊盜罪具體犯罪情節,或有何積極證據,反而一再指明「疑」、「似」等不確定之用語。又被告提出告訴人犯竊盜罪之告訴後,於竊盜案件偵查中,並未親自出庭,而係委由趙福粦律師代理出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趙福粦律師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指訴告訴人犯竊盜罪之具體情節等情,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第一八三八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第三五四四號案卷核閱查明。又被告於告訴人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雖有聲請再議,惟檢察官係將併同告訴人及被告另告訴乙○○、陳欽諭、廖政一、陳欽銘等人涉犯背信等罪案件於同一不起訴處分書一起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時,係就合建契約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指明告訴人涉犯竊盜罪情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第三五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七七二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二八五一號卷第六三至七五頁),足認被告始終未曾指訴告訴人涉犯竊盜罪有何具體事實及積極證據,而係表示出於懷疑無訛。
四、次查,常富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勇興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建造執照,於起訴狀指明常富公司向陳欽諭請求返還建造執照未果,於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時,始發現建造執照由勇興公司持有中,勇興公司係無權占有建造執照等語。勇興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建造執照已返還百順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答辯狀敘明勇興公司因受百順公司委任為承造人,辦理開工手續,而自百順公司取得建造執照,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民事事件案卷核閱查明。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即提出告訴人犯竊盜罪之告訴(見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影印卷第一頁),是在勇興公司明確表明取得建造執照緣由之前,不能因常富公司曾對勇興公司提出返還建造執照民事訴訟,勇興公司有表明取得建造執照原因,即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建造執照,猶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對乙○○、陳欽諭、廖政一,提出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乙○○、陳欽諭、廖政一並未提及建造執照交付勇興公司情節,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陳欽諭始供述建造執照交付勇興公司辦理開工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號案卷核閱查明(見偵字第一二八三0號卷第一至四頁、他字第二八號卷第一至三頁、第五四頁),足見被告可能因檢察官偵查而得知勇興公司取得建造執照緣由之時間,亦已在提出竊盜告訴之後,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建造執照,猶虛構事實,提出告訴。
五、又查,由上述被告提出之告訴狀內容可知(見他字第一四七九號影印卷第二、三頁),被告已表明知悉乙○○其人自陳志庸建築師處取去建造執照,並未指訴告訴人係自陳志庸建築師處竊取建造執照,僅係指出不明白勇興公司取得建造執照緣由,而懷疑勇興公司負責人陳欽銘與告訴人自百順公司竊取。而被告明知建造執照在百順公司處,並不能即行認定被告亦明知百順公司有將建造執照交付勇興公司,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提出竊盜告訴前,即明知百順公司有將建造執照交付勇興公司,並非陳欽銘及告訴人所竊取,猶虛構事實,提出告訴。
六、再查,證人即廖政一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淑惠、范柏文固先後證述:變更監造人同意書、請領建造執照委託書,有先聯絡常富公司,由被告先行閱覽,經核可後,始至常富公司用印(見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六一、八五頁);上開同意書、委託書,均曾請被告同意用印,但常富公司不能立即用印,有先交付常富公司人員廖政松,由常富公司內部先行審閱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四二號卷第十九、二十、二
五、二六頁)。又證人即常富公司職員廖政松證述:伊為常富公司公司主任秘書,是常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秘書,李淑惠、范柏文確實曾為報開工之事找伊,伊有打電話詢問陳志庸,陳志庸說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四二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惟一切事務既由百順公司實際辦理,常富公司只有配合用印,其間細節如何,被告當不能十分明瞭,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並同意百順公司辦理變更監造人並開工,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明知百順公司係將建造執照交付勇興公司情節。
七、復查,被告明知百順公司業經授權取得建造執照,辦理有關開工事宜,以被告與百順公司交惡後,百順公司人員對合建事宜進行程度,並非即會據實以告,被告未必即會知悉百順公司有交付建造執照予勇興公司。此由被告委請律師於八十八四月十九日以台北二十九支郵局第一0六六七號存證信函函請百順公司返還建造執照,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五頁)。於與百順公司協調未果,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補發建造執照。於勇興公司表示建造執照在其持有中時,即對之起訴請求返還等情,可知被告於提起竊盜告訴前,對於建造執照在勇興公司手中,確實並不明瞭,否則被告應會立刻對勇興公司採取索討舉動,何必輾轉周折,徒增勞費。至於被告於發現建造執照在勇興公司手中後,不即循正當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竟於無確實事證之下,天馬行空,憑空想像,妄自臆測發生可能性甚低之情況,即可能是告訴人提供線索及協助,由勇興公司負責人陳欽銘自百順公司竊取,據以對告訴人及陳欽銘提出竊盜告訴,致檢察機關進行偵查程序,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勞費,甚且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資源,固殊屬非是,應予非難。且如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不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不能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情形,而有誣告故意。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曾告訴被告其有將建造執照交付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惟被告曾對證人乙○○提出刑事告訴,感情已然交惡,難以期待證人乙○○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係蓄意誣告告訴人。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提出申告情事,而有誣告故意。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故意,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並誤認被告係指訴告訴人自陳志庸建築師處竊取建造執照,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即有違誤。雖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及陳欽銘、陳欽諭、廖政一、乙○○提出誣告,與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併予論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起訴部分既不成立犯罪,上訴意旨所指誣告部分,即與之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公訴人以之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