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溫曉君 右當事人間回復工作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薪資,及九十年十月七日起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其追加為:「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之工作權(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恢復工作日止,按月以三萬三千元計算之薪資,『及其各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九萬六千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任職近十年期間表現優良,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行車違規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記滿三大過,惟於九十年一月僅申誡二次,則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記滿三大過後一個月內將上訴人解僱,卻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上訴人違反其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記滿三大過)為由將上訴人解僱,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僱主應於知悉該事由後三十內為之,姑不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除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即在同一年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未有得將該解僱時效延展或其他類似規定,應受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限制。縱認勞工之解僱或有類似學校機關之「留校察看」可資援用,惟一般學校機關對於該類具有改變學生身分之重大處分,莫不以「留校察看」處分作成並公告,使受處分之學生知悉學校已改變其處分,惟被上訴人除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通知上訴人解僱外,其間並未有表示「留職察看」、「待獎懲抵銷」或其他改變處分之意思表示。再者,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員工獎懲應於年度終了獎懲抵銷始予解僱,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年度內將上訴人所受之獎勵紀錄抵銷懲處,亦有違被上訴人之規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被記滿三大過而被上訴人未於三十日除斥期間內解僱,被上訴人之終止權行使發生障礙,此前之記過處分均不得再做為日後解僱之依據,此後上訴人未被記滿三大過,應不足構成違反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一內年被記滿三大過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上訴人解僱,依法無效,且有悖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處未據事實,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獎懲紀錄後始知遭懲處及依據,其曾有寫申訴單,但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且規定超速二或三公里,即予記過處分,而車輛內裝之時速紀錄表是否得以毫無誤差,誠有疑義,觀諸交通警察所使用之測速儀亦多定有百分之五之誤差值,而警察機關於超速百分十才取締,況在長期駕駛,只有一點的超速行為就開除,並不合理,被上訴人率爾訂定無法達成之標準顯係過苛。被上訴人雖稱其所以有嚴格標準之規定,係盡社會責任,惟事實上國道客運肇事之主因係疲勞駕駛,上訴人每日駕駛大客車往返臺北與臺中間四趟,超時工作達十五小時以上,被上訴人之調度不當始令駕駛員出現不可避免之失誤,被上訴人以單純之行政程序做成瑕疵處分任意解雇上訴人,有失公允。另所以解僱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欲組織工會,除上訴人外,別有三位駕駛員,亦因此而遭解僱,惟因尚在籌組階段,故未向勞工主管機關報備。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碼卡所以會污損係因駕駛時間很久,及有時要拿車上垃圾才不小心刮到,況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無裝置路碼卡未校正時間要處罰之規定。綜上,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非法解僱時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薪資與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最終僅就其中三十九萬六千元部分上訴,業如前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六千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在同一年內行車違規超速,且依規定為獎懲扺銷後,累計滿仍三大過以上(實際上為四大過),構成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規定之解僱事由,上訴人違規嚴重,危害大眾運輸安全。前揭違規事由,由上訴人原單位主管簽請議處,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僱,而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辦妥手續合法離職,從而解僱上訴人並未延誤,亦無非法解僱事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被記滿三大過後,被上訴人尚給上訴人一個類似留職察看之機會,但其後來又不斷的違反規定,所以才有此斷然處置。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路碼卡經判讀人員認定故意污損,經處理後,雖可達判讀標準,但可知上訴人有怠忽職守及違規之情形。上訴人所裝置之路碼卡時間未校正,以致相差十二小時,影響紀錄的正確性,如未校正如何得知駕駛員有無小心駕駛,這也是職業駕駛員的最基本要求,如有違反自必須懲處。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籌組工會而遭解僱云云,並不實在。另上訴人於駕駛期間使用行動電話、有責肇事,縱使工作規則沒有規定,但也是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的規定,應該在駕駛員安全駕駛的可期待範圍內,這也是企業懲戒權,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懲不實在,理由多有違誤,且未通知上訴人處分情形,縱或上訴人申訴亦無結果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違規事項均屬事實,且均公告週知,上訴人諸多違規,業已危害大眾運輸安全等語。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除其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同意外,不得撤銷其自認,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臺中客運站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日、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三日行車時超速;一月十日、十三日行車紀錄卡污損;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八日行車碼錶時間未校正;七月三十日行車期間,沿途使用行動電話;十月十日延遲按裝路碼卡;十一月十三日班車放影機故障未報修;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行車有責肇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上訴人獎懲紀錄(本院第三七頁)、經上訴人簽名之行車紀錄卡(本院卷第三八至五三頁)、懲處公告(本院卷第七九至九五頁)、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統人字第五三一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統人字第五三六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統人字第五四三0號人事命令(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嗣否認有前揭事實在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規定,自難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裝有超速警告器,並設定為逾時速九十五公里時,
警示燈即運作警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行車時,於時速超過九十五公里時,即應加以注意,惟上訴人仍逾一百公里超速行駛,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定,自難辭其咎。上訴人主張交通警察所使用之測速儀亦多定有百分之五之誤差值,而警察機關於超速百分十才取締,況在長期駕駛,只有一點的超速行為就開除,並不合理云云。惟交通警察之測速儀係設置於警車或路旁,並非設置於行駛之車輛,人為操控為之,誤差情形不可免,警察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權,規定於超速逾速限百分之十才取締,自與行車紀錄器係裝置於車上直接紀錄,其正確自無法相比,況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與被上訴人基於大眾運輸安全管理亦屬二事,況被上訴人尚以警示燈於時速達九十五公里時,即予以前置警告,如仍有超速違規之情事,自非可原諒,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僅些微逾時速一百公里行車之上訴人加以處罰,顯屬過苛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樺崎分析字第0一0號函,稱其是否超速應由系統分析讀取機及專業人員判定,而被上訴人未雇用專業人員為之,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超速不實在云云,惟該函稱作肇事分析,操作人員需要受過專業訓練,而運輸管理僅需由讀取機分析,而被上訴人對其讀取行車紀錄之紀錄資料之過程,均以相關儀器為之,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幀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函,被上訴人讀取行車紀錄資料之過程,難謂有瑕疵,上訴人空言主張,亦無足採。復上訴人主張所駕駛車輛老舊,時速表有不正常跳動,經向調度站及保養場反映未果,保養場亦無法修復,行車紀錄器所為紀錄不正確云云,惟上訴人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若如上訴人主張係行車紀錄器故障,且無法修復,為何於八十九年二月後,即無超速違規之情事,顯見係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駕駛不當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難信為實在。
㈢又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路碼卡(即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係用以紀錄行
車狀況,除用以作為運輸管理,並兼作肇事分析,有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函可稽,是路碼卡於行車管理及肇事分析十分重要,尤其記載之時間如不正確,不僅無法從事運輸管理,且於肇事鑑定,將因而有嚴重之偏差,無法有正確結果,對於運輸管理及肇事分析將有嚴重影響,不可輕忽,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員,自應知其重要性,而根據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經其簽名之路碼卡所載,因其未校正路碼卡之時間,致所產生之誤差從快一小時至慢十二小時等情形均有(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至五三頁),且次數高達七次之譜,嚴重影響運輸管理及肇事分析之正確,上訴人其違背其職務影響被上訴人之行車管理,當可認定。再者,依卷附之路碼卡所載之時刻數字,均係以大黑體字標明,有卷附之前揭路碼卡可憑,十分容易辨識,於校正應非困難之事,且上訴人所造成之時間錯誤,除一次為快三十分鐘外,其餘至少快或慢一小時以上,次數亦高達七次之多,顯見其疏失甚明,上訴人主張係因字體易混淆所致,殊無可取。另依十月十日之路碼卡上訴人延遲裝卡,致近一小時之紀錄空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路碼卡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十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係因手工滑動而造成提前或延遲裝卡之效果,均不影響行車紀錄之正確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㈣另前揭路碼卡有污損之情事,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係不慎污損,
並非故意為之等語,查前揭路碼卡之污損,經被上訴人人員處理後,尚可判讀,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故意污損路碼卡,自不得以前揭路碼卡有污損之情形,即謂上訴人係故意污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十三日故意污損路碼卡,係碼錶舞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處以申誡、大過各一次,難認有據。
㈤被上訴人因前揭超速等事實而懲處上訴人,並敘述懲處事實之時間及內容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懲處公告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稱:「(法官問:對造公司處分你的時候,你有無申訴?)站長、副站長叫我不要煩惱,沒有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公告對上訴人之前揭懲處,為上訴人所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其懲處之事,不知受前揭懲處,迨至本件訴訟時,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懲處處分時,始知記過情形並其內容云云,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稱其曾寫申訴書,惟未有獲被上訴人回應,縱或申訴被上訴人亦不接受等語,復稱其原欲申訴,但站長、副站長表示沒有關係,如前所述,前後不一,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適當說明之機會或申訴管道,並空言縱或上訴人力爭,被上訴人亦不接受申訴云云,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前揭懲處,或為工作規則所無規定,或不相當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或係違反工作規則,或為交通安全規則所禁止,並無不當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記過、降職及停職等,僱主得本於企業管理權及裁量權,及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又按被上訴人員工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輕微者,被上訴人得予以申誡,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四款明文規定,而同規則第五十四條亦就違規處分亦規定標準,是被上訴人員工如有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或違反工作規則者,被上訴人均得視其情節,予以處分,如情節輕微者,僅以申誡處分,非謂有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或違反工作規則者,如其情節非輕微者,不得視情節予以為記過或記大過處分。再者,前揭第五十四條之違規處分標準,參諸第四十九至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亦僅係為被上訴人處分之參考標準,以免相同情況,不同處分,並非除有該標準之情形,不得予以處分。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一日、十四日、十六日、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三日行車時超速;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一月十八日行車碼錶時間未校正;七月三十日行車期間,沿途使用行動電話;十月十日延遲按裝路碼卡;十一月十三日班車放影機故障未報修;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行車有責肇事等情,如前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工作規則,對於上訴人前揭行為,固均未有明文規定,惟如前揭說明,僱主仍得本於前揭原則就勞工之過失或違法行為加以懲處。上訴人前揭行為於工作規則,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處分,爰參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前揭違規處分標準,審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不當或不法行為所為之懲處是否相當,茲分述如次:
㈠行車超速部分:
依前揭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之違規處分標準第十八款:「行車中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者。」,應記過一次。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銀元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而高速公路之速限不得逾時速一百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行車有前揭超速情事,亦如前述,其違反高速公路關於速限之規定,至為明確。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即於高速公路使用車道,應按前揭管制之規定。是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超速行駛,均係依前揭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從而由前揭處罰條例之規定,二者之非難性相當,而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依前揭工作規則規定,應予記過一次,則被上訴人就此五次超速之行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二十一、二
十八、二十九日、各處以記過一次,基於前揭原則,應屬相當。㈡路碼卡污損部分:
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一月十三日路碼卡受污損,經被上訴人以碼錶舞弊,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處以申誡一次、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處以大過處分,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二頁),上訴人對路碼卡污損乙節,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清理車上垃圾後,不慎跌倒所致等語。查前揭路碼卡固受損,影響行車紀錄之判斷,惟被上訴人對於路碼卡污損是否蓄意舞弊,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經承辦人員整理後,不影響判讀結果,難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應處分之程度,上訴人復主張係不慎污損,且先後處分一為申誡,一為大過,亦顯屬失出入。上訴人原有處分自有未當,被上訴人遽以處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㈢行車碼錶時間未校正部分:
依前揭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四款之明文規定,車輛清潔工具未放置定位,應處申誡乙次,上訴人之前揭七次行車碼錶時間未校正行為,嚴重影響行車管理及肇事分析,亦如前述,其放置路碼卡於行車紀錄器時,未校正時間,與未將清潔工具放置定位相當,惟嚴重性遠高於車輛清潔工具未放置定位,而上訴人僅處以各申誡一次,尚屬相當,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三月六、三十一日、六月八日、七月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八、三十日分別處分上訴人申誡一次,自無不當。
㈣行車期間,沿途使用行動電話部分:
依前揭工作規則五十四條第二十七款之規定:「行車中戴耳機、聽隨身聽者。」,應記大過一次,而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行車期間,沿途使用行動電話,其於行車安全之危害,遠高於前揭規定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僅處以上訴人記過處分,亦無不相當之情形。
㈤延遲按裝路碼卡部分:
上訴人延遲按裝路碼卡,核其行為造成行車紀錄空白,嚴重影響行車管理,且如肇事,亦將致肇事責任無法鑑定,其行為與單純行車碼錶時間未校正相較,其情節嚴重性遠高於後者,是被上訴人對延遲按裝路碼卡,處以記過處分,尚屬允當。
㈥班車放影機故障未報修部分:
依前揭五十四條第九款規定:「行車中車廂內座椅、扶桿、門窗、路線牌等設備欠缺或損壞未報修者。」,每次申誡一次。上訴人於十一月十三日有班車放影機故障未報修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對上訴人處分申誡一次,尚屬有據。
㈦行車有責肇事部分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因有責肇事,為其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處以申誡一次。而上訴人行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依前揭關於行車超速部分之說明,被上訴人處以申誡一次,亦難謂過當。
㈧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之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是否合法,即於終止時是否符合前揭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之規定,應以其為終止意思表示時之事實為準。從而自終止之日往前溯及三十日之期間(即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二月一日止)內,對上訴人之懲處滿三大過,被上訴人即得依其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之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前揭期間上訴人受有編號十八、十九之處分,以編號十八之懲處時間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溯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懲處,應如審查結果欄所示共六次記過,九次申誡部分。依前揭工作規則第五十二條固規定:「同年度功過得予抵銷之,並採三三累進制,嘉獎與申誡,記功與記過,大功與大過視為同等功過。」,折計共三次大過。雖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二十二日因配合疏運,經被上訴人予以各嘉獎乙次之獎勵,而九十年二月二日受嘉獎二次,惟該嘉獎係於終止契約之後,不生功過相抵之問題。
六、依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員工在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未依規定抵銷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該規定原係以同一年度為計算期間,經修正為現行規定之以一週年為計算期間,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可稽(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是累計之期間,應以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工作規則時為準,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終止契約,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受懲處滿三大過,上訴人之懲處總計為三大過,且距終止契約之日亦僅十四日,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以年度計算,自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獎懲紀錄,對上訴人之懲處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已足計大過三次,被上訴人未立即解僱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一日始解僱上訴人業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亦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解僱其實係因其籌組公會所引起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於原審未嘗為此抗辯,復自始未能證明之,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經懲處滿三大過,依前揭工作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之薪資三十九萬六千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之薪資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于誠~F0附表:上訴人獎懲紀錄及審核結果┌──┬─────┬──────────┬─────┬─────┬────┐│編號│獎懲日期│違規事由│處分內容│審核結果│備註│├──┼─────┼──────────┼─────┼─────┼────┤│⒈│89.01.18.│違規超速│記過一次│尚屬相當│不在一年│││││││期間內│├──┼─────┼──────────┼─────┼─────┼────┤│⒉│89.01.21.│碼錶舞弊│申誡一次│不當應剔除│計算期間│││││││89.1.21.│││││││至90.1.│││││││18.│├──┼─────┼──────────┼─────┼─────┼────┤│⒊│89.01.21.│違規超速│記過一次│尚屬相當│同右│├──┼─────┼──────────┼─────┼─────┼────┤│⒋│89.01.21.│碼錶舞弊│記大過一次│不當應剔除│同右│├──┼─────┼──────────┼─────┼─────┼────┤│⒌│89.01.28.│違規超速│記過一次│尚屬相當│同右│├──┼─────┼──────────┼─────┼─────┼────┤│⒍│89.01.28.│違規超速│記過一次│同右│同右│├──┼─────┼──────────┼─────┼─────┼────┤│⒎│89.01.29.│違規超速│記過一次│同右│同右│├──┼─────┼──────────┼─────┼─────┼────┤│⒏│89.02.14.│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⒐│89.03.06.│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⒑│89.03.31.│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⒒│89.06.08.│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⒓│89.07.28.│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⒔│89.10.12.│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記過一次│同右│同右│├──┼─────┼──────────┼─────┼─────┼────┤│⒕│89.10.19.│延遲按裝碼卡│記過一次│同右│同右│├──┼─────┼──────────┼─────┼─────┼────┤│⒖│89.12.01.│班車放影機故障未報修│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⒗│89.12.18.│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⒘│89.12.30│行車有責肇事│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⒙│90.01.18.│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同右│├──┼─────┼──────────┼─────┼─────┼────┤│⒚│90.01.30.│碼錶時間未校正│申誡一次│同右│滿三大過│││││││後之懲處│││││││,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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