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夥同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與該名綽號「阿章」之男子,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公有停車場七樓內,由丙○○攜帶其所有(其所拾獲他人棄置之物),長約二十公分,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鐵棍一支,敲破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與該名綽號「阿章」之男子共同竊取車內之音響一組(含喇叭及擴大器)及汽車延遲熄火器等物,乙○○則負責將車停在該停車場六樓處把風。得手後,丙○○即將該支鐵棍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邊之不詳地點,並與乙○○二人將竊得之音響及汽車延遲熄火器等物,攜至不知情之友人 吳德豪 同縣市○○街○○○巷○○○號二樓住處(吳德豪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吳德豪上址住處,查獲甲○○所有之上揭失竊物品(業經立據領回),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持長約二十公分之鐵棍一支,敲破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與綽號「阿章」之男子竊得車內音響一組及汽車延遲熄火器等物,嗣持往不知情之吳德豪住處而為警查獲等情供承不諱。被告乙○○亦對於駕駛其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與「阿章」,前往上址公共停車場等情事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將車開到停車場休息,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丙○○與「阿章」到七樓去做何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停放在上址公有停車場內,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駕駛座車窗玻璃被敲破,車內音響及延遲熄火器等物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並有經其立具領回音響一台及汽車延遲熄火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二)被告丙○○於警訊時即明確供稱:「我和乙○○及乙名綽號阿章的男子一同前往竊取」(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我和乙○○及阿章是於今(七)日凌晨零時許見面,一同去正義北路好樂迪KTV唱歌喝酒後,約於凌晨三時多去竊取音響,四時多拿到吳德豪家裡寄放後就分開了」(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到底有無共犯?)我們三人,我、乙○○及『阿章』」(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當日共有幾人一同行竊?)阿章、我及 阮男 」「(何人動手拔音響?)我及阿章」「(以何工具偷竊?)路旁拾獲之鐵棍」:「是我及丙○○及阿章偷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復參證人吳德豪證稱:「(警方)有查到一部汽車音響,那是被告二人在七月七日凌晨四、五點,兩人開車來其家,先前是乙○○的手機打電話來說有東西寄放在其家:::被告二人都有上來我家,把東西放了就走了,是我下樓開門,他們要離開時,他們說東西放著,晚一點或明天來拿」「乙○○有說東西是他們的,要寄放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已可認定被告丙○○與乙○○、「阿章」共同行竊,被告乙○○明知上開物品係行竊所得贓物而放置不知情友人吳德豪住處甚明。
(三)又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明:「丙○○及『阿章』二人就下車至七樓,後我隨即至七樓見他們二人在拆車子音響」「我在旁邊看他們二人在竊取車內財物後,我又回到車上等他們」(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亦供稱:「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阿章到七樓,我們車子停在六樓,阿章到七樓偷音響,我去看後就馬上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嗣於原審雖翻異前供,改稱不知被告丙○○與阿章二人到七樓云云,然經質以對於偵查中上開供述有何意見時,亦供認於偵查中確有為前揭陳述,其確曾上七樓看一下後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於本院亦坦承有到七樓去看(見本院卷第二八、四二頁),益見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丙○○與「阿章」在七樓行竊。至被告丙○○嗣於原審改稱;當時被告 阮信 在在車上睡覺,不知道其二人去七樓偷音響(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乙○○沒有參與(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於本院稱:乙○○都在車上睡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丙○○與「阿章」在七樓拔取音響等物,被告乙○○在六樓把風,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另被告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曾稱:是「阿章」與乙○○拔取喇叭(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八頁),惟嗣已供認係由其與「阿章」拔取,尚難以其一時對於分工之陳述有誤,即認所供三人共同行竊亦非事實。再被告丙○○雖稱該鐵棍係在公有停車場六樓上七樓時所拾獲,然亦不影響被告乙○○已有之共同行竊犯意及對於㩦帶兇器拔取汽車音響等犯行之認識。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竊盜所用之鐵棍一支,其材質係鐵質,長約二十公分,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之,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該名綽號「阿章」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較被告乙○○為深、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丙○○及被告乙○○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惟被告乙○○於審理時卻翻異前供、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以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於事後遭被告丙○○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不詳地點,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乙○○二人上訴,被告丙○○以其一時糊塗而觸法,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歸還被害人財物,且其家中尚有祖父母待撫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以其拆除汽車音響等物之犯罪手法,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損害,原審已就量刑事項妥為斟酌,所處刑度並無過重情形,且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乙○○否認共同行竊,顯係卸責之詞,又其指原判決所載:其在六樓車內「等候」被告丙○○二人,並「陪同」被告丙○○將竊得之贓物送交吳德豪說明被告丙○○、乙○○、「阿章」三人共同行竊,由被告丙○○及「阿章」下手,被告乙○○把風,事後並由被告丙○○及乙○○二人相偕持所竊取之贓物前往吳德豪住處等情甚明,上開所述不過於表達上未盡精確,並不影響被告乙○○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二人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