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街○○○號四樓「台灣小調舞廳」內,因跳舞碰撞糾紛,與乙○○互毆結怨。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好萊塢舞廳」內,發見體型較高大之乙○○亦在場,竟心生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折返停放於附近路旁之自小客車內攜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旋返回「好萊塢舞廳」,向乙○○表示「還認不認識我?」,而利用乙○○尚未會意之際,忽持該水果刀朝乙○○左側臉部由上往下劃,乙○○不及閃避,致受有臉部及頸部撕裂傷【十五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乘以一公分】併顏面神經斷裂傷,甲○○接續再持該水果刀由上朝下攻擊乙○○,乙○○見狀立即舉起左手阻擋,致左手撕裂傷【長約五公分,五條肌腱斷裂】併左側尺股神經損傷,水果刀尾乃劃傷左胸致生左胸撕裂傷【六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傷害,甲○○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台北市內湖區某大水溝之內。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坦承,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臺灣小調舞廳內,因跳舞碰撞糾紛,與告訴人乙○○互毆結怨,本案確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在場擬與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體型較被告高大,被告恐再受不利,先回車上持長約十五公分水果刀再折返時傷害告訴人,但並非要砍殺告訴人,辯稱:其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之躁鬱症,當天先到「好萊塢舞廳」,告訴人對其出拳相向,才一時衝動去車上拿水果刀,而且只攻擊告訴人一刀云云。
經查:
(一)被告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撕裂傷【十五公分乘以零點六公分乘以一公分】併顏面神經斷裂、左手撕裂傷【長約五公分,五條肌腱斷裂】併左側尺股神經損傷,及左胸皮膚撕裂傷【六點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且上開左胸皮膚撕裂傷應無大礙,送醫急診時意識清晰昏迷指數滿分,當時無生命危險之事實,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馬院 醫外字第九一0二三五號函、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0四九二號函各一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八之一頁及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三十六頁、第五十六頁),則告訴人受傷後意識清醒,無危及生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依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上開臉部及頸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均由上而下,左胸皮膚撕裂傷呈順時針拋物線方向往下,受傷之深度均為一公分,足認被告當時係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又雖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臉部皮下併顏面神經斷裂及左手撕裂傷致左側尺股神經損傷,但均無傷及告訴人身體內部其他器官,則被告當時持水果刀係上下劃傷告訴人,並非持刀以穿刺方式傷及告訴人,顯見被告行為時其用力非猛或且未圖以穿刺方式造成告訴人體內重要器官損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一般意識清醒之人,於發現遭人持刀攻擊,定會採取適當防衛行為,此為常理,本件告訴人受傷當時意識清醒,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刀傷遍及臉部、頸部、左手、左胸等多處部位,明顯非被告出手一刀所造成,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僅對告訴人劃一刀後快速離去,自難採信;又參以原審法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可能僅以一普通之水果刀一刀砍傷所造成?或顯係分別之二刀造成?」等情,經該院回覆稱「其傷勢應為二刀以上所致」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四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O八八三號函在卷可稽。
則本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以二刀以上(包含二刀)劃傷之事實,當可認定。
(三)再查告訴人所受前開臉部、頸部、左手各處之傷,均呈現上下之傷痕,被告當時應係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劃傷告訴人身體所致,反之告訴人左胸皮膚撕裂傷受傷後係呈拋物線順時針方向,堪認告訴人左胸部皮膚斯裂傷,當非被告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劃傷,自甚明確。按告訴斯時意識清醒,何以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重要部分之撕裂傷長達十五公分,顯係告訴人在毫無自我防衛情形下,被告突然間持水果刀由上往下劃傷所生,並與告訴人前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辯護人詰問告訴人:『被告砍第一刀之後,有沒有企圖閃躲』告訴人答:『我有往後仰::腳步跟本來不及移動』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一O一頁),則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上開傷害係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時劃傷告訴人第一刀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拳相向,才一時衝動去車上拿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當無可採。另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述:『他(指被告)說你還記得一年以前的事情嗎?就從我的左側臉部劃下直至頸部,第二刀我用左手阻擋,但刀尾劃下來時傷到我的左胸』(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是告訴人所受左手及左胸部皮膚斯裂傷,應係被告第二刀所為,當可認定。嗣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以第三刀攻擊致生左胸部皮膚斯裂傷,自無足採。
(四)另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之躁鬱症,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好萊塢舞廳」內偶然相遇,距離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台灣小調舞廳」內,因跳舞碰撞糾紛,已達年餘,被告發現告訴人後即刻認出體型比被告高大之告訴人擬上前理論,被告因考慮當時身上並未攜帶兇器恐怕個人再受不利,被告則快速折返車內取其水果刀之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被告行為當時臨時遇見告訴人後,所為上開判斷處理緊急事情況之能力,無異於一般精神正常之犯罪人,則堪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核係正常,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所持之水果刀長約十五公分,雖未扣案,但有被告繪製之圖在卷可參,又被告行為時係以上下方式劃傷告訴人二刀後立即自行快速逃離現場,且告訴人所受之傷深度均一公分各情,且告訴人受傷後意識清醒,亦無危及生命,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當甚明確。
二、原審以(1)就犯罪動機言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於案發前一年四個月許因細故發生互毆,雙方均因此受傷之外,並無任何怨隙,之前被告從未找告訴人尋仇,案發當時告訴人甚至並不記得被告是何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則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之後,既未積極尋找告訴人報復,衡諸常情,其於一年多後偶遇告訴人,應無遽生將之殺害動機。(2)就被告著手實施本件犯罪之手段而言,被告係先向告訴人表示「還認不認識我?」等語,始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左側臉部,若被告係存心殺害告訴人,豈有不利用告訴人未查知被告之機會,逕行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心臟等致命部位,反而當面挑釁告訴人,予其反應、抵抗機會,僅朝不易致命之臉部攻擊。(3)以被告使用之兇器觀之,僅係一長約十五公分之小型水果刀,若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當離開「好萊塢舞廳」尋覓兇器,應會以殺傷力較大之工具,豈有僅使用小型水果刀,採用上下方式劃傷告訴人,並非以穿刺方式攻擊告訴人。(5)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二刀致傷後,斯時並無人阻止情形下,被告未繼續傷害告訴人時,自行立即逃離現場,且嗣後告訴人尚能行動自如與友人 呂鳳尾 一起搭乘計程車就醫等情,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則被告當日若非出於教訓、報復告訴人之動機,始持刀傷害告訴人,而係欲致告訴人於死地,其在無人出手攔阻之情況下,見告訴人顯未達生命垂危之地步,又豈有不繼續持刀加以攻擊,反而自行離開現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且說明本件告訴人之左手受撕裂傷,併有五條肌腱斷裂及左側尺股神經損傷之情形,並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有無損及肌腱及神經組織而毀敗一肢之機能?其左手指能否彎曲?能否抓取物品?手腕能否轉動?」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四六號函覆「其傷勢未達毀敗上肢之程度,左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門診檢查,應可自由活動及抓取物品,惟動作較慢」等語,有該院函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原擔任司機工作,現仍可以繼續開車之事實,則告訴人上肢所受之傷害,若縱有減衰機能,惟未達機能完全喪失之毀敗程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並審酌被告僅因一年多前的肢體衝突,即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犯罪之動機可議,所用之手段殘酷,其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生之危害嚴重,犯罪後屢經原審曉諭和解,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水果刀一支,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丟棄於台北市內湖區某大水溝內而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主張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之躁鬱症及告訴人對其出拳相向,才一時衝動去車上拿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一刀,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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