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五分(裁決書誤植為十七時五分)許,行經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 林韋廷蘇中泰 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竟以時速一百十五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五公里)行駛,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舉發通知單漏引第一項,應予補正)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書函(公警國六交訴第00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書函(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四五八一三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書、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為警攔查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確有五部車輛在一起,伊自小客車在內線道、且非領頭車輛,如果獨挑伊車輛,實具爭議,伊因此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字﹔國道警察第六隊之回覆書函公然謊言云當時僅有伊車輛行經,且拒簽舉發單後逕行離去,伊對舉發單位公然謊言及言過其實大惑不解云云。惟查: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在本件舉發時地,確未違規超速,亦表示不用看雷達測速數據,且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逕行離去,猶辯稱本件係舉發單位公然謊言及言過其實云云,顯不足採。
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再參諸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員警亦記載正確之實際駕駛人姓名,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遭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號北向一○八公里處,該址時速限制為一百公里,而受處分人行駛時速達一百十五公里,乃被舉發機關警員以車上之雷達測速器測定該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為,該車違規過程在執勤員警監視確認無誤後,始依法攔停稽查,當場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並出示雷達測速器數據,惟受處分人表明不用看雷達測速數據,且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逕行離去等事實,亦已經舉發機關敘明在卷。
案,而執勤員警證稱:當時僅有該車行經測速範圍內,不致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亦無受處分人所述有五部車併行之情事,有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91001604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抗告意旨不能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或不實之處,僅空言泛稱本件獨挑伊之車輛實具爭議及舉發單位公然謊言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違規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未超速,且警員未提出照片證明,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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