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7號、第4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因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乙○○所受傷勢程度及就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參見本院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30頁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附於本院卷第31頁可考),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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