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周柏成 被告鑫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7,876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萬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艷公司)邀被告林志青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86%機動計算,並於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利率計算應付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應給付原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鑫艷公司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並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本金至106年12月份,繳利息至
107年2月9日,原告依約已將此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為4.57%),鑫艷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又林志青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核其真意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