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伍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上開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1569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殘渣袋2只也是施用後所剩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殘渣袋2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第693號被告林慶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
2-A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4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2-A402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14日,經警持花蓮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上址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21公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具2組,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賢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6062229號函及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106年7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71259號函及函附鑑定書各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具2組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21公克)、殘渣袋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敬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