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李建生不服提起抗告,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建生不服提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建生不服提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㈢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在100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㈥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㈤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在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李建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建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李建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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