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惠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第8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2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17時至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
0鄰0○00號居所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甲○○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6日9時10分許,至花蓮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又於106年5月3日17時至1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受花蓮地檢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4日10時9分許,至花蓮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地檢觀護人室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花蓮地檢觀護人室於106年2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6年5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106030301號函所附檢驗總表(檔案來源:EIA20-Feb-17/09:56&12:48)、106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06051116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檔案來源:
EIA08-MAY-17/09:31&12:58)、花蓮地檢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第一聯與第三聯、花蓮地檢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第一聯與第三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參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戒除毒品施用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至2萬元,家境勉持,現有配偶及母親需扶養等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31頁反面及花警刑字第1060016463號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二次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行為時間間隔未滿3月,考量毒品施用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在其犯行未經偵審程序或有其他專業協助之情形下,各行為間之可非難性實高度重疊,亦未侵害不具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