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騏
宋家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家榮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張宥騏雖矢口否認有辱罵執行職務員警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被告宋家榮對警員態度不好而罵被告宋家榮,目的是要被告宋家榮配合警員,並非辱罵警員等語。然查:被告二人於警員臨檢盤查時,確有不配合,被告張宥騏進而有對警員辱罵之情事,除有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現場錄影之筆錄分別附卷足稽(參警卷第36頁、核交卷第5頁)外,並經當時執勤警員 蘇登發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明確。核以當時現場係因警察臨檢盤查被告等人,被告二人聚合而有意不配合,再觀諸上揭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張宥騏確係向執勤警員辱罵,甚而更有上前作勢動手襲擊警員而遭制止始未得逞之情事(參警卷第37頁)。是被告張宥騏辯稱係辱罵被告宋家榮,另被告宋家榮亦附和稱被告張宥騏係辱罵伊等語,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張宥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宋家榮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查被告宋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本案在場執勤之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張宥騏竟對之以「幹你娘」等侮辱性詞彙辱罵之,被告宋家榮則出手推打,所為均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形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張宥騏否認犯行;被告宋家榮坦承犯行,依警卷所載被告張宥騏、宋家榮均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1號被告張宥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市○○里0鄰○○○○街0號2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宋家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月眉3段21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宥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好樂迪KTV前,適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 陳建元 等人執行臨檢勤務,而對宋家榮為盤查身分時,渠等竟分別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宋家榮當場出手推打員警陳建元,致陳建元受有左手中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宥騏則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為陳建元等員警當場逮捕偵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家榮於警詢及│坦承在警方臨檢時有喝酒,│││偵查中之供述│情緒比較激動,所以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但其清醒後││││對發生之事情有錯,也向警││││員抱歉。│├──┼─────────┼────────────┤│二│被告張宥騏於警詢及│坦承有辱罵「幹你娘」等語│││偵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罵宋家榮,警││││察以為伊罵他們等語。│├──┼─────────┼────────────┤│三│證人蘇登發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等2人妨害公務之│││之證述│事實。│├──┼─────────┼────────────┤│四│警員蘇登發、陳建元│全部犯罪事實。│││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光碟譯文、翻拍││││照片9張、陳建元受││││傷照片4張。││├──┼─────────┼────────────┤│五│本署履勘筆錄1份│1.證明被告宋家榮妨害公務││││之犯行。││││2.證明被告張宥騏在員警盤││││查宋家榮身分引發爭執時││││,靠過來並用手推開宋家││││榮,並對警察說他已經報││││給你了,旋對警察罵「幹││││你娘」等語。是被告張宥││││騏上述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宋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張宥騏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宋家榮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