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 趙銘賢 被告 肖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持兩造簽立,並由訴外人即見證人 趙彭細妹趙韋翔 於證人處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經證人見證,證人之簽名非證人本人親簽,且證人亦未確認兩造離婚之事,兩造之兩願離婚應為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當時我跟原告說我再做服務業,當時我簽的時候我有跟原告確認說是不是要離婚,如果我簽了要離婚,我就不會回頭,但是當天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部分都是原告簽好給我簽的,我們並沒有再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告知證人我們要離婚的事情。」,惟被告亦表示兩造已經都不信任對方,兩造婚姻已經沒有用了等語。
四、經查,兩造婚姻有效成立,惟於105年3月29日持兩造簽立,並記載證人趙彭細妹、趙韋翔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六、原告前揭主張,證人趙彭細妹、趙韋翔均並未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而是由原告代為簽名,渠等不在現場,亦未陪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即有效存在,應屬明確。
七、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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