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飲酒後欲返回租屋處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8頁)、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被告林明福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下午8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與同事聚餐,飲用啤酒及高粱酒3、4杯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19分許,林明福騎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林明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