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朝德豪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朝德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朝德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核被告朝德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朝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朝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如非土磚作成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當時打開浴室窗戶進入被害人 葉麗美 住宅後,進入2、3樓被害人房內竊取財物,沒有破壞門鎖,被發現後從住宅內後門立即逃離,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7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天進入被害人家裡,沒有攜帶工具,因被害人家的窗戶沒有上鎖,伊遂把窗戶打開,整個人爬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494號卷第1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確從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內進入乙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因其進入被害人房內物色財物,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嗣遭被害人發現而逃離始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入屋行竊,對伊造成精神上之侵害大於財物上的損失,伊晚上與被告面對面時嚇呆了,到現在都還有陰影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行為時年僅19歲,入屋行竊失風並未傷人,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鞠躬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70頁),曾經從事服務業、餐飲業,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犯罪動機乃係工作沒有作很久,遂臨時起意行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有兩個妹妹〔一個2歲、一個4歲〕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5號被告朝德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朝德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日1時30分許,前往葉麗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居住之處所,以爬窗方式並潛入屋內,嗣朝德豪著手翻動該處物品物色財物之際,驚動當時正在睡覺之葉麗美,並尖叫有小偷後,朝德豪隨即逃逸,未達於既遂,經警方現場採證比對指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朝德豪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害人葉麗美於警詢之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警方在上址採驗之指紋,經│││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比對後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2│符之事實。│││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朝德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0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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