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內含錄音帶壹捲)、歷屆簽單壹捲、通告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二行「聚眾賭博」之後補充「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刪除「傳真機上未撕下之105年3月22日539及大樂透簽單1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核對「六合彩」、「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之「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其營業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但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遭查獲經營上開賭博之期間不短、經營種類有「六合彩」、「今彩539」或「臺灣大樂透」3種,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有肢體障礙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賭博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傳真機
1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內含錄音帶1捲)、歷屆簽單1捲、通告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傳真機上未撕下之105年3月22日539及大樂透簽單1張,訊據被告否認與本件賭博有關,且觀諸其日期亦非檢察官所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內之簽單,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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