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4號
原 告 宋慶雄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蕭育芳
被 告 林安男
林銘鏐
林芳澤
林銘洲
林吳月桂
林新埤
林恒雄
方林色遠
林 登
林月女
林金萬
楊明傳
楊來有
楊鳳娥
楊鳳春
楊鳳玉
楊進財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登賢
被 告 林東池
林東波
林文池
林寶蓮
被 告 游 林阿甜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中山
被 告 游長庚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游林芒
林 游秀梅
游惠雯
游錫慶
游錫煌
游惠玲
兼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錫麒
被 告 游 林阿美
游瑞生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瑞富
被 告 游德 和
游德遠
吳游桂英
張游 含少
林游蔭霧
游文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安男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
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二之○○○,收件年期:民
國三八年,字號:頭城字第一六二號,登記日期:民國三九年九
月一日,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標的:
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三九‧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
塗銷。
被告林銘鏐、林芳澤、林銘洲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之○○五
、○○○三之○○六、○○○三之○○七,收件年期:民國九一
年,字號:宜登字第一一八一六○號,登記日期:民國九一年七
月三十日,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一;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
權利範圍:壹部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林吳月桂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三之○○○八,收件年期:
民國九二年,字號:宜登字第○一五五二○號,登記日期:民國
九二年一月三十日,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被告林新埤、林恒雄、方林色遠、 林登 、林月女應將原告共有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
○○○三之○○二,其被繼承人 林財 於民國三九年以頭城字第○
○○一六六號所設定權利人林財,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林金萬、楊明傳、楊來有、楊登賢、楊鳳娥、楊鳳春、楊鳳
玉、楊進財、林東池、林東波、林文池、林寶蓮應將原告共有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
○○三之○○三,其被繼承人 林樹 於民國三九年以頭城字第○○
○一六六號所設定權利人林樹,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 游林阿甜 、游長庚、游中山、游林芒、游錫麒、 林游秀梅 、
游惠雯、游錫慶、游錫煌、 游林阿美 、游惠玲、游瑞生、游瑞富
、 游德和 、游德遠、吳游桂英、 張游含少 、林游蔭霧應將原告共
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
:○○○四之○○一,其被繼承人 游阿壽 於民國三八年以頭城字
第○○○四八七號所設定權利人游阿壽,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地
租空白,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四五‧四五平方公
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被告游文屘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
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四之○○三,收件年期:民國三八
年,字號:頭城字第○○○四八七號,登記日期:民國四三年三
月一日,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
圍:四五‧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安男、林銘鏐、林芳澤、林銘洲、林吳月桂、林
新埤、林恒雄、方林色遠、林登、林月女、林金萬、楊明傳
、楊來有、楊鳳娥、楊鳳春、楊鳳玉、楊進財、林東池、林
東波、林文池、林寶蓮、游文屘、楊登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1年11月12日地籍圖重測前宜蘭縣○○鎮○
○段下埔小段15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宋德發 、 賴宋阿柳
、 蔡木枝 、宋火焰共有,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65年1
月20日宜地二字第1488號令准與重測前同段153之1地號土地
合併後,分割為同段153、153之2至153之13等地號,由宋火
焰取得分割後之同段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宋火
焰於65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與原告;訴外人 宋文喜 、 宋樹木 亦各由其前手取得該15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與原告共有。91年11月12日
地籍圖重測後,該153地號土地改編○○○鎮○○段○○○○號
(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重測前153、153之1地號土地登
記簿,於65年7月30日該153地號土地合併之前,其上已○○
○鎮○○段1、18、21建號建物(其中第1、18建號於重測後
整編為下埔段62、63建號),並有訴外人 李阿藤 、 林石 (分
割後轉載於同段153之8地號)、 林榮燦 (分割後轉載於153
之9地號)、 林炳南 (分割後轉載於同段153之7地號,林炳
南於92年1月30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吳月桂繼承之
,地政事務所重複登載)、林財、林樹、 林木 ,游阿壽、游
金發(於91年10月3日拋棄登記),被告游文屘等人設定有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同段153之1地號土地上於合併分割之
前,亦有同段19、20建號建物。嗣該2筆土地合併並分割後
,其地上權登記分別轉載於分割後之同段153、153之2至153
之13地號土地上,而宋火焰所取得分割後之153地號土地上
,除有宜蘭縣○○鎮○○段第1、18、21建號建物註記外,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9之地上權設定記載。事實上,該
153地號土地上僅有上開21建號建物,該建物原為地上權人
李阿藤所興建,其子 李福清 於60年8月16日辦竣繼承登記,
並先後於88年6月10日及15日辦竣地上權之拋棄登記及同段
21建號建物之滅失登記。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
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地上
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得隨時拋棄其權利。99年2
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834條定有明文。又民
國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本件系爭土地上雖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但該地上
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及設定義務人均為空白
,且該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已如前述。可
見該地上權原約定設立之目的,無論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使用,現俱已不存在,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法院
終止該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安男等人
塗銷地上權登記。又原地上權人林財、林樹、林炳南、林木
、游阿壽已死亡。其中林木部分,由被告林銘鏐、林芳澤、
林銘洲共同繼承之,已於91年7月30日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
。林炳南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吳月桂繼承之,已於92年
1月30日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事實上,該地上權於65年間
合併分割時,已轉載於分割後之153之7地號土地上,因地政
機關誤將之重複登載於分割後之系爭153地號土地上)。林
財部分,應由被告林新埤、林恒雄、方林色遠、林登、林月
女繼承之,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樹部分,應由被告林金
萬、楊明傳、楊來有、楊登賢、楊鳳娥、楊鳳春、楊鳳玉、
楊進財、林東池、林東波、林文池、林寶蓮共同繼承之,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游阿壽部分,應由被告游林阿甜、游長
庚、游中山、游林芒、游錫麒、林游秀梅、游惠雯、游錫慶
、游錫煌、游林阿美、游惠玲、游瑞生、游瑞富、游德和、
游德遠、吳游桂英、張游含少、林游蔭霧共同繼承之,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上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新埤等人分別辦理其被繼承人林財、林樹、游阿壽所設
定之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安男、林銘鏐、林銘洲、林吳月桂、林新埤、林恒
雄、方林色遠、林登、林月女、林金萬、楊明傳、楊來有
、楊鳳娥、楊鳳春、楊鳳玉、楊進財、林東池、林東波、
林文池、林寶蓮、游文屘、楊登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芳澤曾於履勘時到場,並陳稱:對塗銷地上權沒意
見,但不願負擔任何費用,原告應負擔一些費用給伊等。
(三)被告游錫麒、游錫煌、游惠雯、林游秀梅、游林芒、游惠
玲、林美玉、游錫慶:原則上同意配合,但長輩有意見。
(四)被告游長庚、游林阿美、游瑞生、游瑞富、游德和、游德
遠、吳游桂英、張游含少、林游蔭霧、游中山、游林阿甜
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地上權有登記應該就有權利
,而且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建築物滅失而消
滅,雖然上面沒有建築物或地上物,但是權利還是存在,
我們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可經由調解,
不用訴訟解決,我們願意配合,但是相關費用要由原告負
擔。現場的圍牆是誰蓋的也不知道,只知道是在該筆土地
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地上權人林財、林樹、游
阿壽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宜蘭縣○○鎮○
○○段153、153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宜蘭縣○○鎮○○段62、63建號建物新舊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重測後異動索引、宜蘭縣○○鎮○○段
2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五、按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同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同施行法第24條規定「本
施行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件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上開修正法律已經開始施行適用。經查,系爭土
地上目前僅有圍牆廢墟及房屋遺址,其內均為雜木等情,業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見宜簡字
卷第22至26頁),而前開圍牆廢墟及房屋遺址等地上物,為
訴外人李阿藤所有,並非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乙節,
除為原告所主張外,亦經被告游德和於履勘時當場陳明在卷
,有勘驗筆錄足證(見宜簡字卷第21頁),則原地上權人李
阿藤,其子李福清已於60年8月16日辦竣繼承登記,並先後
於88年6月10日及15日辦竣地上權之拋棄登記及同段21建號
建物之滅失登記,業如前述,準此,本件訟爭之地上權於系
爭土地上已均無建物存在,則原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堪認不復
存在,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准予終止地上權,應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地上權有登記應該就有權利,而且民法第
841條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建築物滅失而消滅,雖然上面沒
有建築物或地上物,但是權利還是存在。」乙節,經查,地
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固為民法第84
1條所規定,但其係指地上權未經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判決終止之情形,倘系爭土地如未經法院判決終止,地上
權自仍然存在,權利不消滅,但如經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
則原物權之內容即已變更為不復存在,基此,被告引用民法
第841條規定,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地上權人林財、林樹、林炳南、林木
、游阿壽已死亡。其中林木部分,由被告林銘鏐、林芳澤、
林銘洲繼承之,並於91年7月30日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林
炳南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林吳月桂繼承之,已於92年1月
30日辦竣地上權繼承登記。林財部分,應由被告林新埤、林
恒雄、方林色遠、林登、林月女繼承之,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林樹部分,應由被告林金萬、楊明傳、楊來有、楊登賢
、楊鳳娥、楊鳳春、楊鳳玉、楊進財、林東池、林東波、林
文池、林寶蓮共同繼承之,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游阿壽部
分,應由被告游林阿甜、游長庚、游中山、游林芒、游錫麒
、林游秀梅、游惠雯、游錫慶、游錫煌、游林阿美、游惠玲
、游瑞生、游瑞富、游德和、游德遠、吳游桂英、張游含少
、林游蔭霧繼承之,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尚未辦畢繼
承登記之被告,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且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則該地上權在終止前尚屬存在,應由前開被告繼
承之,該地上權縱然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未於塗銷前形式
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滿之行使,但塗銷地
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行為,從而,原告
訴請其等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並於登
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乙節,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並依繼承及所有權
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核屬有
稽,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
難認有稽。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