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陳仕育
陳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陳仕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仕育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聲
請對被告陳仕育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29日確定取得債
權,被告陳仕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0,033元及
利息等未為清償,嗣原告於101年2月間依被告陳仕育名下不
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發覺被告陳仕育基於脫產意圖,竟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01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16
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33之25號)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雅
欣,斯時被告陳仕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被告陳仕育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雅欣時,既對原告
負有債務,而被告陳仕育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陳仕育之行
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間為兄妹,被告陳雅欣就被告
陳仕育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
從而被告陳雅欣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命被告陳雅欣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暨100年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撤銷。㈡被告陳雅欣就系
爭房地於100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仕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雅欣則以:
被告陳雅欣於獲悉兄長即被告陳仕育無力償付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房屋貸款453萬8千元及信
用貸款61萬2千元,經與被告陳雅欣父親及夫婿商討後,
衡酌被告2人親情關係,且被告陳仕育願以516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該市價與上開債務金額相差不遠,雙方遂於99年
1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
簽訂時支付1萬元之價金,又因被告陳雅欣資金不足,遂
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建物
及坐落基地以338萬元出售,以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
。嗣被告陳雅欣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完稅後於100
年2月1日,自被告陳雅欣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12,000
元至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信貸部門,以清償被告陳仕育之信
用貸款,其後被告陳雅欣再於100年2月16日,自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並直接匯入匯豐銀行板橋分
行房貸部門,清償被告陳仕育所積欠匯豐銀行之房貸4,53
8,059元,合計被告陳雅欣支付系爭房地價金5,160,059元
,是被告陳雅欣並非無償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房地。再者,
被告陳雅欣僅係單純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受讓系爭房地,雖
與被告陳仕育為兄妹,然基於隱私關係,無法知悉被告陳
仕育另有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2人
間之親屬關係,驟認被告陳雅欣於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時,顯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3、4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
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
09號判例參照)。再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
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2839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間係99年12月10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則為100年1月19日,有系爭房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憑。而就原告取得對被告陳仕育債權之時間
,原告 陳明 係取得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核發之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100年7月29日確定,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證。準
此,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間為詐害行為時,原告對被告陳
仕育之債權尚未存在,當時原告尚非被告陳仕育之債權人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次
,被告陳雅欣抗辯:其與陳仕育買賣系爭房地時,並不知
陳仕育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
張:知道陳仕育積欠債務並非一定須知道積欠特定債務云
云。惟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陳仕
育之債權,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之下,無從認定被告陳雅
欣於受益時亦知被告陳仕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雅欣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蓋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陳仕育之
債權。至於被告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陳雅欣知悉被告陳仕
育積欠匯豐銀行抵押貸款債務453萬元及信用貸款債務612
,000元部分,固為被告陳雅欣所不爭執,惟被告陳雅欣抗
辯:其以516萬元價金向被告陳仕育購買系爭房地,其依
約於完稅後之100年2月1日,自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612,000元至匯豐銀行臺中分行信貸部門,以清償被告陳
仕育之信用貸款,復於100年2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並直接匯入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房貸
部門,清償被告陳仕育所積欠匯豐銀行之房貸4,538,05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契稅繳納證
明、遠東銀行匯款明細及大眾銀行匯款明細等件為證,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仕育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雅
欣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該買賣價款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抵押債務及當時已發生之信用貸款債務,一方面被
告陳仕育之財產雖有減少,但同時其債務亦獲得清償,依
前揭說明,難謂有何詐害債權行為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從而原告
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間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0年1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且被告陳雅欣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9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8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