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366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陳木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陽信商業銀
行」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MASTER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張使用,曾約定就信用卡契
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陽信商業銀行」訴訟法上之約
定事項,原告則係於96年7月31日自該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並非原始信用卡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合意管轄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陳
木豐住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