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何宜奇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被   告  柯俊如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複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39
號、41號、83號、83-1號、85號、103號、104號、108號
、109號、131號、132號、136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該區域形成編為台北市○○○道○段○○○
巷(下簡稱系爭105巷)之通道,然該巷道內之住戶通行系
爭土地,均未給付原告使用費用,顯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及
共有人之權利,且亦屬不當得利,因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害;另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105巷兩旁住戶同時也停放
車輛、通行在系爭土地上,亦應賠償不當得利,惟於
本件訴訟原告先暫不請求關於停放車輛之費用;又系爭105
巷旁各住戶自民國60年間即陸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依據民法
第126條規定,使用費之時效應以五年為時效期間,故原告
請求自94年7月起迄今五年內所發生之賠償及不當得利;又
原告計算費用之基礎,係按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為計算基準,因之系爭土地總面積按照申報地價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占用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5850元。對於被告之答辯,則稱:按照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所示,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必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本件被告等巷道兩旁居民,顯然仍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段111
之1號土地之巷道可供通行,由該條巷道即可連接至仰德大
道47巷再繼之連接至仰德大道上,而該系爭段111之1號土
地地目即編定為道路用地,則被告並非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不可,顯僅為通行之便利、省時之一己之慾,而恣意占有
系爭土地,違反社會正義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系爭105巷道業已供公眾
通行多年,為具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並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之被告行經具有公
用地役權之巷道,並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既成巷道
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
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
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此有
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在案,而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
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字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
公用地亦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司法上不
當得利之問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巷道
早於61年間經主管機關編為台北市○○○道○段○○○巷,供
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有三十九年,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
亦自承此事實,足徵系爭巷道確屬既成巷道無疑。又系爭10
5巷道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詢回函覆稱「北
市工新配字第09971321700號函)「本案既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請依上開判決辦理」,而揆之該
判決理由為「訴外人 何貴賴 於六十年一月二十日在其所有坐
落在台北市○區○段五小段139號、143號、144號土地上
興建門牌號碼為房屋出售時,並以上訴人事後承受取得之系
爭段144號土地,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前開二戶房屋
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等卷宗,載明系爭段31-1號、36-1號土
地,其申請書載明為私設道路,且該案之證人台北市士林區
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 吳中淦 亦證稱:該房屋門牌係依據六十
一年九月八日使用執照編定,其時已有105巷,嗣經台北市
士林區公所加以維護路面,並經台灣電力公司設置水泥電燈
桿等情,有該公所函在卷可佐,系爭土地雖屬原告所有,然
既提供為道路用地而成為供公眾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已成公
用物,自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故依據上開88年度台上字第
3479號判決意旨可知,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於公用目的
範圍內,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亦並非及於全部系爭105巷道,況原告並未就被告有
通行既成巷道之事實舉證,而揆其歷史,系爭巷道原係地主
即原告先祖當年興建房屋時所規劃,並於出售房屋與各住戶
時已經同意各社區住戶可以永久使用,於今竟又提起本件訴
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又被告縱有通行系爭
巷道,亦非終日使用,原告請求每日通行總計五年通行費用
,即率爾推論被告占有、每日通行系爭土地,顯無可採;又
依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非全屬原告所有,原告以其系
爭所有地均列入通行費之計算基礎顯有錯誤,況通行他人土
地與租用他人土地不同,苟被告通行系爭巷道需給付費用,
亦應按照實際通行次數計費,故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顯然
有誤。此外,被告所有之房屋即坐落在系爭段106號土地上
,被告若從自己家裡欲前往仰德大道三段,途中必經之原告
所有土地僅有系爭段109號、39號土地,故原告將自己名下
所有在該處之所有土地均列入被告通行面積之計算標準,亦
屬有誤。末查,該社區之系爭土地原屬原告一家人所有,原
告家族於該土地上建設房屋出售時,即已經將部分土地規劃
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否則該社區將因缺乏聯外道路而無從出
入,而巷道兩旁住戶均有原告家人所出具之巷道永久使用同
意書,然年代已經久遠,僅就尋得之同意書提出參酌。另原
告雖稱系爭段第五小段111之1號土地,可作為聯外道路使
用云云,然該巷道僅為一狹小巷道,途中尚有一高低落差約
三米高之石階,顯然無法以汽機車為通行工具,顯然無從自
此通行,因之,該巷道並無法取代原系爭土地。綜上,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確實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不當得利。至於停車問題,被告並未將汽機車停放在系爭
土地上,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所在之105巷土地,現部分為原告所
有,包括:系爭段83號土地全部、83-1號土地全部,系爭段
第39號、41號土地、85號土地、103號土地、104號土地、
108號、109號、131號、132號、136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為原告所有一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現坐落處
業經台北市政府編定為仰德大道三段105巷,坐落位置如附
圖所示形成一蜿蜒狹長之巷道而通往仰德大道三段之公路一
情,經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並繪有複丈成果
圖如附圖所示;而系爭段86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
告之房屋,緊鄰系爭段43號土地所形成之通路,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行其土地而受有損害,被告
享有不當得利,首應審究者,即如附圖所示由原告所有系爭
段土地所形成之105巷道,被告得否通行?被告如有通行是
否造成原告損害?有無不當得利?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系爭105巷兩旁之住戶核發支付命令
,對於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包括 黃勝材康淑嬌郭小英
廖昌玹廖國勝 、楊 王麗花楊淑英莊明鑑莊雅琇
焦佑倫郭紹儀胡國成李門環陳思豪劉素芳 、張
秀嬰、 王宗正 、楊國宏、 陳乃仁楊勝雄 、袁 許瑞鳳 等多
人,均主張其等通行系爭土地乃侵害原告之權利,受有不
當得利而請求其等就通行系爭105巷道應各給付三十餘萬
元不等之賠償、利益與原告;而本件之被告亦屬其中需通
行系爭105巷之住戶之一,換言之,如附圖所示,被告所
有系爭段106號土地係坐落在系爭巷道西側,而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仰德大道三段一零五巷二十八號房屋亦坐落於
該地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105巷道確坐落該
兩旁住戶出入仰德大道三段之通行道路無訛;又查:同樣
坐落同在系爭105巷更南側土地之系爭段144號土地所有
人施 蘇金治 起訴請求亦通行該系爭105巷之系爭段139號
、143號土地所有人楊勝雄、許瑞鳳不准通行並賠償使用
之損害,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83年度上字第1503號判決駁回施蘇金治之請求,經上訴第
三審後,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駁回確定
,其理由即認施蘇金治所有之系爭段144號土地所在之
105巷道為既成巷道,該案之楊勝雄、許瑞鳳均得通行,
且無須支付任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此業經調閱該案三
個審級之卷證審閱無訛(下簡稱前訴訟)。
(二)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
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
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既成
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參,是以公用地役關係
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
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特定區域之土地,若
已經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則特定土地之所有人其使用權,
將受到限制,不特定人之使用,自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多筆土地坐落如附圖所示,明顯已經形
成一狹長之巷道並經臺北市政府編為仰德大道三段105巷
並予維護,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狹長105巷道兩旁之土
地、房屋,顯然均需經過該系爭巷道通行,該巷道既已從
60餘年起,即供兩旁住戶通行,年代堪認已經久遠,且
原告均未曾為任何阻止之情事,否則,豈會迄今近四十年
後始有起訴請求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原告固然
主張除系爭105巷道外,尚有另一巷道即系爭段111之1
號之小巷可供包括被告在內之兩旁住戶通行云云,然經本
院與兩造協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該系爭段111之1號巷
道相當狹窄,且巷道要連接到系爭105巷道之際還須經過
一約三米高之階梯始足以通行,顯然僅足供行人個人步行
通過,對於如附圖所示105巷道通往仰德大道三段之兩旁
住戶數十戶而言,顯然不足為通常之通行,亦無法供車輛
行走,至為顯然,並非可取代系爭105巷道之聯絡道路以
至仰德大道三段,原告主張被告有另外之替代道路云云,
顯非可採,系爭105巷道應為原告通行所必要經過之路徑
,亦堪認定,而此與前訴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之認定,亦互相一致;從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已因由公眾之通行近四十年而有公用地役權負擔之既成
巷道,原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亦不得
對通行之被告為賠償、不當得利請求。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均無
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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