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楊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
被 告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鄭穎 律師
黃雅俞 律師
被 告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信公司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平方
公尺)之冷卻水塔底座、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
物、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屋突一層樓梯間拆除騰空,並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應
由被告利信公司負擔,其餘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58號德豐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8樓之2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銘倫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信公司)亦分別為系爭大樓12樓之1、12樓之2區分所有
權人。查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及屋頂突出物,應為原告及全體
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其中屋頂突出物一層係供瞭望室、
樓梯及電梯共同使用,屋頂突出二層係供機械房共同使用,
屋頂突出三層係供水箱共同使用。不料被告利信公司未經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
,經多次催促遷出均未置理,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系
爭屋頂突出物1層係供作「樓梯及電梯瞭望室」共同使用、
屋頂突出物2層係供作「機械房」使用、屋頂突出物3層係
供作「水箱」共同使用,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系爭
屋頂突出物1至3層,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
分,依法依約住戶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
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分別占用
系爭屋頂突出物第1層及第2、3層之共用部分,且未依設
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顯係違反規約之無權占有。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聲明為:⑴被告利信公司應將系爭頂
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底
座、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違章增建物、D部分(面積
2平方公尺)之屋突一層樓梯間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⑵被告利信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並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被告銘倫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
出物二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三層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之物品移除,並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系爭大樓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原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並未約定屋頂平台及突出物部分
由被告利信公司分管,此由利信公司所提出附卷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賣方記載為訴外人 蔡淑津 、 洪福增 、 林世聰 等三人
,買方為訴外人傅伯芬自明,且被告利信公司自稱出賣人洪
福增僅為起造人之一,並非建商,則訴外人傅伯芬與訴外人
洪福增私人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顯非分管契約,不生拘束
其他共有人之效力。系爭屋頂突出物共用部分縱曾有被告專
用之約定,而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人,非不得依循召開所有權
人會議之方式,就約定專用部分以決議變更之,查德豐大樓
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13樓、14樓、15樓(即屋頂突出物第1、2、3層)使用
權,被告銘倫公司及利信公司均出席,除二票不贊成外,其
餘皆贊成收回使用權,該決議合法有效,且對各住戶有拘束
力存在。又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第一層,實際上由管委會出
資維修,足證屋頂突出物第一層應屬大樓住戶共用,絕無約
定由被告二家公司專用之情事。且不論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者,均須繳交使用償金,被告利信公司及
銘倫公司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多年,從未繳納管理費或使用
償金,足證被告係無權占有。又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
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
而非指具體於共有物量上之劃分,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利信公
司未徵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徒以其登記應有部分
範圍高於其他不同樓層住戶,即認系爭屋突1、2、3層屬
於其分管範圍,顯屬無稽。本件被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自無該條之適用等語
。
二、被告銘倫公司抗辯:
㈠被告並未無權使用或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之增建、冷卻水塔底座及相關基座部分均非被告加蓋或
使用,且自被告購買系爭大樓頂樓以來,前手並未點交屋頂
平台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被告亦從未排除任何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向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由管委
會管理清潔。
㈡又依系爭大樓起造人與原始承買戶所簽訂之制式「德豐大樓
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本大廈屋
頂突出物部分除機械房,及水箱係公共設施外,其他係獨立
產權,屋頂使用權屬由第十二層產權者。」可知系爭大樓屋
頂突出物之使用權,業經分管協議由第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且自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以來均由第12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原告自72年間即取得系爭大樓8樓之2之區分所有
權,為系爭大樓原始住戶之一,且長年來擔任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除水箱與機房外
之空間,於系爭大樓建造完成後即由第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迄今,倘非認知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由第12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豈會近30年來均未爭執,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銘倫公司雖於96年間購得系爭大樓頂樓,並經前
屋主告知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除水箱與機房外空間專屬於第
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惟自被告購買迄今,仍由前手屋
主使用,並未點交與被告使用,是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屋頂突
出物內之物品,亦無理由。
㈢被告並未無權占有附圖A至D部分,原告請求94年4月1日至返
還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依照規約第14條起造人約定專用亦無須支付償金。
三、被告利信公司抗辯:
㈠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共三層樓部分,顯已成立分管契約,且
對全體大樓住戶有拘束力,蓋被告利信公司負責人傅伯芬於
70年7月8日與地主 陳蔡淑津 、洪福增、林世聰等三人簽訂
系爭大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大
廈屋頂突出物部分除機械房,及水箱係公共設施外,其他係
獨立產權,屋頂使用權屬由第十二層產權者。」足見原告所
指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三層樓部分其產權及使用權均屬被告
公司所有。前揭買賣契約書既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與第一
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簽約之內容,對於系爭大樓第一手區分
所有權人即發生分管之效力,且對嗣後承受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發生拘束力。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即
空言爭執被告提出合約版本,顯不可採。
㈡又系爭大樓12樓之1之登記面積為269.9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0000分之652,12樓之2登記面積212.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12,相較登記面積相同之系爭大樓
4樓之1或11樓之3,權利範圍均明顯增加,顯見屋頂突出
物部分之持分比例係分攤在12樓之1、12樓之2的登記權利
範圍內。
㈢依系爭大樓88年9月之規約及93年修訂之規約,所謂「不得
約定專用部分」,顯然並未包括「樓頂突出物一、二、三層
」,益證系爭屋頂突出物三層乃基於向來住戶間之分管合意
,為12樓住戶之約定專用範圍。且依系爭大樓歷年管委戶住
戶會議,多次討論屋頂平台之管理維護及修繕事宜,然未見
任何有關屋頂突出物三層空間管理維護之討論,此可證在民
國70幾年當時管委會及大樓住戶均已明知系爭屋頂突出物三
層空間係由12樓住戶專用,而非全體住戶之公共使用空間。
正因屋頂突出物之獨立產權及使用權均屬被告公司所有,故
72年建商於系爭大樓完工時一併將13樓至15樓之使用空間隔
間完成,並將進出鑰匙交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將系爭大樓之
12樓之1售予訴外人安伸公司(即共同被告銘倫公司之前手
)後,再將14樓及15樓之鑰匙一併交付予安伸公司。
㈣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使用償金為由推論屋頂突出物部分未有分
管協議,顯有謬誤。訴外人即地主洪福增即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故即使依原告主張之
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就系爭大樓之屋突分管部
分,亦無須繳交使用償金。另外,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固記載
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部分各有「樓梯及電梯、眺望室」、「
機械房」、「水箱」等使用功能,惟上開記載意在表明屋頂
突出物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樓梯及電梯、眺望室」、「機械
房」、「水箱」等部分,而非謂屋頂突出物內所有空間,均
為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中關於屋頂突出
物部分「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記載,自不能據以否定屋頂
突出物部分在「公共設施以外」之空間業已成立分管協議之
事實。
㈤分管部分變更為共用,應經原使用人同意,系爭96年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並未同意,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屋頂
突出物部分之分管契約,亦不得共同決議終止分管契約。至
於系爭大樓管委會75年9月26日住戶大會會議之討論事項第2
點記載之「安全門維護案13樓前後門::」云云,係指系爭
大樓12樓往上通往屋頂平台之前後兩個安全門而言,顯非13
樓屋頂突出物空間之單一進出用門,況安全門為大樓全體住
戶安全逃生所設置,自應與屋頂平台同為管委會負責維修之
範圍,此所以系爭大樓管委會78年9月26日住戶大會會議記
載:「一樓及13樓屋頂太平門,已經腐蝕或損壞,經第六屆
第二次委員會通過,改建為不銹鋼門::」,是以13樓前後
門顯與13樓屋突空間之分管認定無涉。
㈥原告所指稱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及冷卻水塔底座,均為系
爭大樓原始地主建商所搭建,與被告公司無涉。系爭大樓屋
頂平台之維護權限,顯自88年規約訂立後已歸屬系爭大樓之
管委會,被告亦無權擅自拆除系爭屋頂平台上加蓋之違章建
築物及冷卻水塔底座,況查系爭屋頂平台,早由管委會管理
維護,非屬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仍占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突一層樓梯間,被告否
認之,上開樓梯下方隔間現由管委會占有管理之。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台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然為被告二家公司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利信公司
是否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拆除其上
冷卻水塔底座、違章增建物、樓梯間,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被告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屋頂
突出物如附圖所示C、E、F、G部分,而應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玆分述如下: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
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我
實務及學界通說一致認樓房之樓頂平台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
有權客體,性質上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屬建築物之共
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該樓房各區分建築
物之所有人所共有。次按系爭平台既為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則依民法第818條及修正前第820條第1項
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同意。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
2項但書已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
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雖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82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惟按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
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上開新修正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施行。但按物權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
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有明文規定。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契約如成立於民法第820條第1
項至第3項修正施行前者,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
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
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
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另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
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部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
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
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49號解釋參照),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
旨,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
斷。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另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人就
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
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㈤查原告主張被告利信公司占有系爭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所示
A、B、D部分,而被告利信公司則否認為其所蓋及占用,
並辯稱係建商所建。然查:
1.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為社區共用部分。而
系爭大樓於72年6月20日建築完成,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建
物之第一次登記日期,均為72年9月20日,此有建物謄本在
卷可證。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份,
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依前揭說明,自有
其效力。又依被告利信公司所提出之70年7月8日傅伯芬購
買系爭大樓12樓四戶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
定:「本大廈屋頂突出物部份除機械房,及水箱係公共設施
外,其他係獨立產權,屋頂使用權屬由第12層產權者。」已
載明屋頂使用權屬由12樓產權者。而系爭大樓係72年6月23
日完成,而系爭承德路3段58號12樓之2建物於72年9月20
日即完成首次登記,而利信公司亦在同年12月7日完成登記
取得上述建物之所有權,此有建物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該合
約書雖為訴外人傅伯芬與陳蔡淑津、洪福增、林世聰所訂立
,且買賣標的為系爭大樓第12樓第A、B、C、D戶房屋,
但依合約約定之內容及每期價金之交付情形,並經被告提出
原本,且傅伯芬為被告利信公司負責人,應可信為真實。
2.原告雖爭執賣方三人非原始地主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合約
並不一定相同,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原始合約證明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合約不同,且系爭合約書就兩造爭執之屋頂突出
物部分之約定專用,係規定於合約書第2條第3項,為制式
內容,並非以手寫方式另外加入,應係統一定型化之內容,
該約定亦可推定為真實。
3.系爭大樓為既設有管理委員會,且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之72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亦係於72年間買受系爭
大樓房屋時,就系爭大樓之系爭平台由12樓住戶使用乙節,
應非無可得知之。復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終止
或變更上開分管契約之前,原告自不得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
在及效力,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雖依卷附系爭大樓88
年及93年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大樓法定空地、樓頂平
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
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
分。」是系爭屋頂平台已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變更為共
用部分,然亦不能否認在變更為共用部分之前,係約定為被
告利信公司專用。是應審酌者,乃系爭如測量成果圖A、B
、D部分之冷卻水塔底座、違章增建物及樓梯間置物空間,
是否被告利信公司所為。
4.被告銘倫公司抗辯「其並未無權使用或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增建、冷卻水塔底座及相關基座部
分均非其加蓋或使用,且自其購買系爭大樓頂樓以來,前手
並未點交屋頂平台由被告占有管理使用;爭屋頂平台向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由管委會管理清潔。」此外,本院履
勘時,系爭增建物及樓梯間均上鎖,管委會並無鑰匙可開而
無法進入。足證此增建物,並非共用部分;再者,此增建部
分本非合法建物,建商本無增建之必要,是此部分抗辯,應
屬變態事實,而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應認
被告利信公司抗辯無理由。,是被告利信公司確有占有如附
圖所示A、B、D部分,應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利信公司
拆除其上冷卻水塔底座、違章增建物、樓梯間,並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被告利信公司、銘倫公司有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屋頂突
出物如附圖所示C、E、F、G部分,端視系爭土地及其建
物之共有人間有無分管之協議?經查:
1.依前述預售契約書所載及系爭大樓規約所載,並參酌被告共
有部分之持分顯高於其他共有人,足證系爭大樓住戶於預售
時已就大廈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C、E、F、G部分成立
約定專用,且共有物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
被告利信公司及銘倫公司均有效力。
2.原告雖爭執賣方三人非原始地主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合約
並不一定相同,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原始合約證明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之合約不同,且系爭合約書就兩造爭執之屋頂突出
物部分之約定專用,係規定於合約書第2條第3項,為制式
內容,並非以手寫方式另外加入,應係統一定型化之內容,
該約定亦可推定為真實。系爭合約書既就系爭大樓屋頂突出
物特別約定使用權之歸屬,應係地主與所有購買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
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第12層所有人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部
分,且各受讓人亦同受拘束。再者,被告利信公司及被告銘
倫公司之前手安伸公司使用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迄今已逾二
十年,且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經
使用過系爭部分,顯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被告二公
司抗辯就系爭屋頂突出物部分有分管之合意,渠等非無權占
有,應可信為真實。
3.如前所述,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
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
契約係關係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系爭屋頂突出物1、2、3樓部分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分別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合約,同意由12樓所有人使
用,業如前述。又該約定並未訂有存續期間,則其他共有人
如欲終止該分管契約,自仍須取得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雖提出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惟該次會議出席率既非百分之百,且該決議未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以該決議做為終止上開分管合約之
依據,是系爭分管合約仍未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利信公司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底座、B部分(面積7平
方公尺)之違章增建物、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屋突一
層樓梯間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被告利信公司應將系爭屋頂突出
物一層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
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銘倫公司應
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二層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
)、三層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G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並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7,940元(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測量費9,900元
),應由被告利信公司負擔1,800元,其餘16,140元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