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高哲
謝惠慈
被 告 陳張簡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春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忠霖